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2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25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趙亮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亮程分別於⑴民國105年1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及於⑵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62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
5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6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545,631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02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趙亮程│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37142││3月29日││15│││元│││││├──┼───┼─────┼──────┼──────┼───────┤│002│新臺幣│趙亮程│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508489││2月30日││15.65│││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趙亮程│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37142││3月29日││最高收取3個月│││元│││││├──┼───┼─────┼──────┼──────┼───────┤│002│新臺幣│趙亮程│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508489││2月30日││臺幣1,000元計│││元││││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