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聲請人 黎惠玲 被繼承人 賴慶 昌(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 律師關係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賴秋純 賴慶同賴家惠賴俞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賴慶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賴慶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慶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1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賴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慶昌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慶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7條、139條、第140條及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慶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08月0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779建號建物(下略稱系爭遺產),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欲就系爭遺產就償,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俾利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遺產清冊及戶籍謄本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無訛,足徵被繼承人賴慶昌現無存有其他合法繼承人,今復查無被繼承人賴慶昌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遺族,除關係人賴秋純具狀向本院表示無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外,其餘關係人等迄未向本院陳明或為何等表示,此有卷附陳報狀、送達回證在案可稽,次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賴慶昌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新竹律師公會函文等在卷可憑,洵可採認。參諸鄭崇文律師既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賴慶昌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另遺產管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