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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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在遠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陳澤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他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稍後某時許在相同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莊岳龍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在前開處所緝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
訴字第103、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0號及9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7月(共3罪)、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共9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56)在卷可查,足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則俱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或預備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併予扣得同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且據被告供稱:扣案電子磅秤係伊用以量秤毒品重量,而冷凍袋及夾鍊袋則是攜帶毒品外出分裝時使用等語(同卷同頁),然該等物品形式上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必然關係,更據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號)列為證物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毒偵卷第22至23頁檢察書類檢索資料參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共計│││││8.807公克。│├─┼───────┼──┼─────────────┤│2│吸食器│貳組││├─┼───────┼──┼─────────────┤│3│玻璃球吸食器│叁只││├─┼───────┼──┼─────────────┤│4│塑膠球吸食器│柒只││├─┼───────┼──┼─────────────┤│5│電子磅秤│肆台││├─┼───────┼──┼─────────────┤│6│冷凍袋│壹包││├─┼───────┼──┼─────────────┤│7│00號夾鏈袋│壹包││├─┼───────┼──┼─────────────┤│8│海洛因│拾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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