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賠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賠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連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先夫 孫依珠 ,於民國三十九年國軍駐守後,被地方政府任命為村長職責,同年五月初,因駐軍需要公差前往南竿島,聲請人之先夫乃派遣 陳第書吳財寶 往返南北竿,後該二人出海後因風向不佳,無法掌握方向,以致於航向大陸,因而認定聲請人之先夫有通匪叛亂之嫌,自三十九年五月起收押,並連續審問至四十年十一月中旬,審問無結果後開釋,共受羈押一年六月,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賠償。
二、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應檢附具體資料向行政院所設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聲請,如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是本院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裁定機關,自無具體認定之權限,對於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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