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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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
張立人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張化民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羈押之冤獄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張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化民因叛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而請求冤獄賠償部分,原決定機關已於決定書理由欄內詳敘審酌張化民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張化民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而非法受羈押一百二十六日,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五十萬四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在法定金額範圍內,酌定賠償基準裁量權之行使,徒憑主觀,爭多論寡,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再決定賠償一十二萬六千元,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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