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扣電子遊戲機IC板( 虎子 、劍龍)各一塊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三人雖經聲請人認為罪證明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IC板(虎
子、劍龍)各一塊及二千八百元,分別係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