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吳眉珍 (原名:吳眉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領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
4月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
同)18,917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佳信銀行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文、
被告欠繳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