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原告 吳文陞
被告 吳昀鍊
訴訟代理人 吳得鋒
被告 吳鎔江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被告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1行及第24行關於「 吳鎔煥 」記載應更正為「吳榮煥」、第3頁第7行關於「 吳榕江 」記載,應更正為「吳鎔江」、第5頁第8行關於「 吳鎔昌 」記載,應更正為「吳榕昌」、及附圖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