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9號
原 告 許豐文
被 告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