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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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陳政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442元,及其中49,585元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
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2元,及其中49,585元自94年11月1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其中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4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
56,442元,其中本金49,58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富邦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