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號
原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原告因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崇耀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7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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