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郭坤池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 律師
被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勞唷甄
訴訟代理人   李乾祿
被   告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吳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吳品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品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於民國109年7月8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社區之「抿石工
程(宜蘭石)」、「拆除工程清運」、「花台柱腳改圓形」
、「階梯打除更換磁磚」、「水泥粉刷」等工程,後因部分
所有權人反映部分共用部分亦須改良與修繕,被告管委會遂
於109年7月12日再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社區之「水溝切邊打
除加蓋」、「地下室切水溝」、「中庭地板打除加抿石」、
「守衛室前做無障礙」及「公梯打除貼石磚」等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152元(
計算式:171,512+47,000=218,512元),系爭工程已於
109年8月底向被告管委會報請完工,並經時任被告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吳品謙完成驗收,扣除被告吳品謙已給付
之1萬元,被告管委會尚應給付原告208,512元。又系爭工
程之發包及驗收均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品謙為之,表
面上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被告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上開所欠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20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告管委會不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則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或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吳品謙給付上開所欠工程餘款,並聲
明:被告吳品謙應給付原告20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管委會抗辯:依富堂科學園區社區生活規約第3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修繕或改良金額超過2萬元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同意之決議,方可進行,
且被告吳品謙於106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員任期即已屆滿,
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發包系爭工程,其應對系爭
工程款負起全責。又被告管委會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初始,
即曾告知原告,被告吳品謙非社區主任委員,無權發包系爭
工程,並當場要求原告停工,復於109年7月21日再次要求
原告停工,以免領不到款項,原告均置之不理,仍執意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再者,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故被告管委會僅需給付76,452元,扣除預付訂金5
萬元及已給付之1萬元,故被告管委會僅須再給付原告452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品謙抗辯: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管委會給付,而非由
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品謙於109年7月8日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富堂科學園區之「抿石工程(宜
蘭石)」、「拆除工程清運」、「花台柱腳改圓形」、「階
梯打除更換磁磚」、「水泥粉刷」等工程;於109年7月12
日被告吳品謙再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委託原告承攬
施作富堂科學園區之「水溝切邊打除加蓋」、「地下室切水
溝」、「中庭地板打除加抿石」、「守衛室前做無障礙」及
「公梯打除貼石磚」等工程,工程費用共計218,152元,系
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底經被告吳品謙驗收,扣除被告吳品
謙已給付之1萬元,原告尚有208,512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均由被告管委會當時之主
任委員即被告吳品謙為之,被告管委會自應依約給付上開工
程款云云,則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12條規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由管理委員會議三分之
二管理委員同意,以及參與該次會議之住戶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才可進行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
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可知富堂科學園區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工程金額超過2萬元時,該工程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方可進行。本件原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218,152元,已超過2萬元,
自應經富堂科學園區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被告管
委會始得發包原告施作。惟被告吳品謙發包系爭工程既未
經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係無權代理
㈡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
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富堂科學園區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
「委員之任期為1年,得連選連任,但主任委員不得連選
連任」。查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3年間為被告吳品
謙、105年間為吳侑峻、於106年間為被告吳品謙,嗣自
107年起即未再選任新的主任委員,直至109年6月28日
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
勞唷甄為主任委員等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7月
31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2344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125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8
日、12日發包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勞唷甄,並非
被告吳品謙,被告吳品謙竟謊稱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逕自發包系爭工程,被告吳品謙所為已構成無權代表,
,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管委會。是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
,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品謙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包系
爭工程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管委會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品謙雖自稱為被告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此亦
未進一步查證,尚難僅憑被告吳品謙一方之陳述,即認為
被告管委會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表見
事實。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即曾經他人口頭告知
被告吳品謙非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有錄音譯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當時應可得知悉被告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否為被告吳品謙,尚有疑義,竟未進一
步查證,或要求被告管委會出具授權文件,縱認被告管委
會容任原告進入社區施工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但
書規定,被告管委會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20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已向被告吳品謙申報完工
,並經被告吳品謙驗收完畢,此為被告吳品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9頁),原告卻因被告吳品謙自始無權代理及代
表被告管委會發包系爭工程,以致原告迄今未能自被告管委
會領取系爭工程之剩餘報酬208,512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512元,應屬有據。至於被
告管委會所提估價單上雖記載總工程款減價1萬元及預付訂
金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吳品謙之訴訟
代理人吳侑峻自承此部分為其親筆所寫,實際上沒有支付訂
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214頁)等語,復稱總工程款減價1
萬元係其與原告殺價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品謙
就此復未能據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為雙方間曾有工程款
再減價1萬元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吳品謙給付原告20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金額(新臺幣)│被告管委會抗辯所│
││││具瑕疵│
├──┼──────┼───────┼────────┤
│1│抳石工程44.5│51,244元│坊間工程報價約每│
││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450元,│
││││與原告報價1,150│
││││元,顯不合理,應│
││││減價為20,052元│
├──┼──────┼───────┼────────┤
│2│拆除工程清運│52,018元│原告清運之廢棄土│
││136.89平方公││石不到一台小貨車│
││尺││,而一台小貨車約│
││││可載2.48立方公尺│
││││,每車約3,000元│
││││,寬列再加一小貨│
││││車,總計兩小貨車│
││││,應減價為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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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花台柱角改圓│22,000元│實際量測花台共計│
││弧型、地板磁││13個,每一個0.4│
││磚修補││公尺×0.12公尺,│
││││共計0.62平方公尺│
││││,已計算於編號1│
││││之工程項目內,此│
││││項工程款應為0│
├──┼──────┼───────┼────────┤
│4│階梯打除更換│16,000元│社區住戶多數反應│
││磁磚││階梯均為完好,何│
││││以要打除磁磚重貼│
││││,應減價為10,000│
││││元│
├──┼──────┼───────┼────────┤
│5│水泥粉刷55平│30,250元│坊間工程造價報價│
││方公││每平方公尺約500│
││││元,依此報價計算│
││││應為27,500元,又│
││││水泥粉刷處均是沙│
││││塵,建議恢復原狀│
││││,或補強無泥塵飛│
││││揚後三週後給付│
││││27,500元│
├──┼──────┼───────┼────────┤
│6│水溝蓋切邊打│16,500元│住戶反應元水溝蓋│
││除加蓋11公尺││無瑕疵,為何須重│
││││新加蓋,另坊間每│
││││公尺工程報價約│
││││950元,故應減價│
││││為10,450元│
├──┼──────┼───────┼────────┤
│7│地下室切水溝│2,500元│不知施作於何處,│
││││如告知施作於何處│
││││得寬列2,500元│
├──┼──────┼───────┼────────┤
│8│中庭地板打除│9,000元│已計算於編號1之│
││加抳石││工程項目內,此項│
││││工程款應為0│
├──┼──────┼───────┼────────┤
│9│守衛室前做無│11,000元│已計算於編號1之│
││障礙││工程項目內,此項│
││││工程款應為0│
├──┼──────┼───────┼────────┤
│10│公梯打除貼磁│8,000元│已計算於編號4之│
││磚││工程項目內,此項│
││││工程款應為0│
├──┴──────┴───────┴────────┤
│20,052元+6,000元+10,000元+27,500元+10,450元+│
│2,500=76,502元(被告管委會誤計算為76,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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