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林維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6年
4月1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9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富旺汽車,
嗣由富旺汽車出賣並移轉占有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然因未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致原告仍持續接獲交通違規之裁罰,並
因而產生欠繳罰鍰之紀錄,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非
明確,使原告財產權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
並交付系爭車輛與行照與富旺汽車,並簽有外匯中古汽車買
賣合約書。豈料原告自106年4月起,即陸續接到系爭車輛之
交通罰單,惟系爭車輛已於106年4月1日,由富旺汽車出賣
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使用,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卻遲
遲不願至監理站辦理登記,導致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因而陸續收到系爭車輛之稅費及交通罰鍰等繳款通知
,並已繳納違規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36元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有簽買賣契約
書,然不及半年,因被告後續未付清車款,車行即將系爭車
輛要回,未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願意負責其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所生之罰單,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
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0日出售
系爭車輛與富旺汽車,並於同年月11日交付富旺汽車,富旺
汽車嗣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移轉占有
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外匯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於106年2月11日即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6
年4月1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6
年4月1日起已非其所有,然因系爭車輛未為過戶登記,致其
受有代繳交通違規罰鍰損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明細及繳款資料為證
,又徵諸原告提出之外匯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卷附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1日
即占有系爭車輛,嗣於106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則被告於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10日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曾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
外,否則其即應就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違規所生罰鍰負繳
納之義務。再稽之前開罰鍰之違規時間均係於106年4月1日
至106年12月11日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曾
將系爭車輛交與他人使用,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所生之交
通違規罰鍰,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本應負擔上開罰鍰
,惟由原告代為繳納,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121,490
元(計算式:15,985元+60,905元+3,300元+7,200元+6,
400元+10,800元+16,900元=121,490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6年4月
1日起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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