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機械設備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魏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崇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州路口加油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魏崇宏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因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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