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機械設備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魏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崇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州路口加油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魏崇宏騎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因機車尾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