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劉萱婷
被   告  陳郁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
8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
之小孩為他人做保,該人無法還款,需付款60萬元才能讓該
小小孩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由原告配偶 周永富 將30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樹林南中大門口交付現金予被
告,嗣該款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手領走,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為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再想辦法
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236號、127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郁安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
被告雖到庭辯稱因案執行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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