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李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度
霄警偵字第099001654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秩字弟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嘉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2段921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李嘉玲為經營資源回收之買賣業,其對
證人 鄭國安 所持以銷售之冷氣機外殼(為被害人
吳朝福 所有),未查證其合法來源,即在「甲北
行」內逕予收購,復未留存出售者之姓名年籍,
因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
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李嘉玲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
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鄭國安、被害人吳朝福之證言。
⑶、「甲北行」內所扣得之冷氣機外殼可證(業經發還被害
人吳朝福具領保管)。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