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 張南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莊禮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利用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向伊推介投資「PlusToken計畫」,並保證獲利及配息,聲稱最低存入美金500元,即可每天領利息,月獲利9%以上,投資方法為:先下載PlusTokenAPP設定帳戶,簡稱「錢包」,然後將比特幣、乙太幣等主流虛幣存到PlusToke
n平台(如果未持有主流虛幣,應先至其他平台購買後將之存入PlusToken平台),平台會給「PlusToken幣」當利息,再開啟PlusTokenAPP的「智能狗」功能,PlusToken平台會操作主流虛幣的「搬磚」功能(所謂「搬磚」即是以程式設定至不同的「虛幣交易所」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交易虛幣),賺取利差。被告於同年月19日透過LINE傳送PlusToken
APP下載網址供伊開立「錢包」,伊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未指稱幣別時均同)18萬元匯給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葉芳君 ,由其代辦投資開戶,被告旋即通知伊已代為購入比特幣及乙太幣並將之存入PlusToken平台之「錢包」。嗣被告並邀請伊加入其所經營的LINE群組「Plustoken聊聊」(下稱系爭群組),並於108年3月14日在系爭群組轉發有關PlusToke
n平台不實之資訊,包括:「全球第一款打造區塊鍊生態圈的應用」、「全球支付」、「基於區塊鍊技術開發」、「數字資產餘額寶」、「Plus可以隨時兌換成主流幣,主流幣隨時無限制可以提出兌現」、「Plus持續會不斷升值」、「轉入的幣隨存隨取,就像放在餘額寶的錢」、「不是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PLUSTOKEN是以基金會方式運作」、「獲得美國及新加坡基金會執照」、「早期私募15,000個乙太坊」等。又被告因投資人對於「PlusToken計畫」何以能固定配息存疑,被告遂於108年3月19日在系爭群組貼出「Plustoken鏈接收益方案」,伊始知「PlusToken計畫」本質是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於系爭群組說明「智能搬磚獎勵制度」,可知「PlusToken計畫」係投資人將自己買入的主流虛幣,存到(移轉)PlusToken平台,再開啟「智能狗」功能,平台會進行「搬磚」套利,然後每月分配上述「搬磚」本金10至15%之收益,倘「拉(直推)第一代下線」,可再獲得該下線「搬磚」收益之等值收益,如果還有「第二至十代下線」,又可再獲得該下線(第二至十代)「搬磚」收益之10%收益,並依「拉(直推)下線」人數及該下線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收益級別,分別為「大戶級」、「大咖級」、「大神級」、「創世級」。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群組散布有關PlusToken將於同年5月間「主網上線」、「會暴漲」、PlusToken平台上的應用程式(包括遊戲、支付、礦機)將於6月間上市(IP0)等不實資訊,以加強投資人信心。復於108年4月16日在系爭群組散布PlusToken會「主網上線」之訊息,同年月24日,在系爭群組散布PlusToken搭建自有公鏈(亦即獨立於比特幣、以太坊、EOS等),甚至宣稱其將打造完全去中心化的全球第一家
STO(securitytokenoffering)交易所等不實訊息,另於同年5月1日在系爭群組散布「上市進度受到很多資本關注,包括股神巴菲特的關注,平台方會贈送不同級別股權」、「4月份在日本的會議,已經簽訂幾個大的金融機構合作,包括抵押的標的就是PLUS」等不實訊息,於同年6月6日,被告以LINE鼓催伊加碼投資、拉下線,以便升等「大神」、「大咖」。詎PlusToken平台於108年6月27日起突然停止運作關網,被告為安撫投資人,又表示PlusToken平台會在同年7月15日開網,甚至只要質疑違法金者,都遭被告退出系爭群組,惟PlusToken平台屆期仍無法運作,原告始察覺受騙,致使存在PlusToken錢包之虛擬貨幣無法取回,受有309萬4,000元損失。被告為「PlusToken計畫」在台推廣業務之人,施用詐術誘騙原告購入比特幣等主流虛幣存入PlusToken錢包,致伊受有309萬4,000元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PlusToken計畫」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傳銷商收入與推廣「PlusToken計畫」服務之合理市價無關,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被告為伊之上線,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規定,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0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PlusToken計畫」之投資人,並非「PlusToken計畫」在台聯繫人,亦無以不實訊息推廣「PlusTo
ken計畫」,伊於系爭群組的貼文都是從網路查詢而來,並非伊自行撰寫,內容是否真實應由個人自行判斷,伊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且曾提醒原告高獲利同時存在高風險,自己投資此項目時要小心。又除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及同月20日合計匯款7萬6,000元至伊配偶葉芳君帳戶,並由葉芳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外,其餘原告投資款項均與伊無關,伊亦未經手交易。伊亦未推薦原告進入PlusToken平台成為伊之下線,而依PlusToken平台之獲利機制,只有推薦下線投資,自己的獲利才會提高,所以1個人可以開好幾個帳戶在自己的第1個帳戶下面,伊係將自己要投資的金額放在自己開立的「下線」帳戶,故創設了多個帳戶。伊僅係在系爭群組分享投資經驗,原告憑空指責伊以介紹原告在內之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不實在,原告是自己獨立投資,且與伊並無締結參加契約,伊與PlusToken亦無簽訂書面契約,原告空言指摘,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共計以
309萬4,000元,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陸續購入比特幣及乙太幣等主流虛擬貨幣,並存入原告在PlusToken平台開立之帳戶(明細詳本院卷一第55-69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比特之星交易所」交易紀錄、「Max」交易所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PlusToke
n平台開戶並購買主流虛幣存入該帳戶,共計投入309萬4,
000元資金,且「PlusToken計畫」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收入與推廣「PlusToken計畫」服務之合理市價無關,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被告為原告之上線,因PlusToken平台於109年6月27日無預警關網,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9萬4,000元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PlusToken平台?「PlusToken計畫」之經營方式,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入PlusToken平台?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為「PlusToken計畫」為在台推廣業之人,於
108年2月間,向伊推介投資「PlusToken計畫」,並保證獲利及配息,聲稱最低存入美金500元,即可每天領利息,月獲利9%以上,復於108年3月14日在系爭群組散布「全球第一款打造區塊鍊生態圈的應用」、「全球支付」、「基於區塊鍊技術開發」、「數字資產餘額寶」、「Plus可以隨時兌換成主流幣,主流幣隨時無限制可以提出兌現」、「Plus持續會不斷升值」、「轉入的幣隨存隨取,就像放在餘額寶的錢」、「不是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PLUSTOKEN是以基金會方式運作」、「獲得美國及新加坡基金會執照」、「早期私募15,000個乙太坊」等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群組記事本之貼文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95-131頁),被告確實在系爭群組陸續張貼有關PlusToke
n之性質、運作模式及收益分配方法等資訊,以利系爭群組之成員了解「PlusToken計畫」及其平台,堪認被告確有推廣「PlusToken計畫」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其保證獲利及配息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
云,固據提出兩造間108年2月20日及同月21日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在系爭群組記事本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0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向原告通知收益已到帳之內容,並無被告保證獲利及配息之紀錄,另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在系爭群組記事本所載有關收益之部分貼文為「⒒PlusToken儲存收益如何?答:PlusToken儲存月收益目前在9%~10%左右」,僅係在說明目前收益之情形,亦無保證獲利及配息之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在系爭群組散布「全球第一
款打造區塊鍊生態圈的應用」、「全球支付」、「基於區塊鍊技術開發」、「數字資產餘額寶」、「Plus可以隨時兌換成主流幣,主流幣隨時無限制可以提出兌現」、「Plus持續會不斷升值」、「轉入的幣隨存隨取,就像放在餘額寶的錢」、「不是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PLUSTOKEN是以基金會方式運作」、「獲得美國及新加坡基金會執照」、「早期私募15,000個乙太坊」等訊息,有系爭群組記事本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惟其中「全球第一款打造區塊鍊生態圈的應用」,僅係強調PlusToken有不同於其他區塊鍊之應用方式,不能僅因已有其他區塊鍊存在,即認上開文字有所不實,另其中「全球支付」、「基於區塊鍊技術開發」、「數字資產餘額寶」、「Plus可以隨時兌換成主流幣,主流幣隨時無限制可以提出兌現」、「轉入的幣隨存隨取,就像放在餘額寶的錢」、「PLUSTOKEN是以基金會方式運作」、「獲得美國及新加坡基金會執照」、「早期私募15,000個乙太坊」等有關PlusToken功能及營運方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不能僅因PlusToken平台於109年6月27日關閉平台,即可遽認上開資訊均屬不實。又「Plus持續會不斷升值」,係被告對未來預測,而「不是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係就PlusToken收益模式之評價,且何謂前面人賺後面人的錢,語焉不詳,顯然無從為真偽之認定,不能認係不實之資訊。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在系爭群組散布有關Pl
usToken將於同年5月間「主網上線」、「會暴漲」、PlusToken平台上的應用程式(包括遊戲、支付、礦機)將於6月間上市(IP0),復於108年4月16日在系爭群組散布PlusToken會「主網上線」之訊息,同年月24日,在系爭群組散布PlusToken搭建自有公鏈(亦即獨立於比特幣、以太坊、EOS等),宣稱其將打造完全去中心化的全球第一家STO(securitytokenoffering)交易所,另於同年5月1日在系爭群組散布「上市進度受到很多資本關注,包括股神巴菲特的關注,平台方會贈送不同級別股權」、「4月份在日本的會議,已經簽訂幾個大的金融機構合作,包括抵押的標的就是PLUS」等不實資訊,固據提出系爭群組記事本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惟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27日在系爭群組記事本中張貼有關PlusToken錢包將於10
8年5月主網上線,同年6月將遊戲、支付、礦機板塊獨立出來進行IPO上市流程,並陸續於同年4月16日、24日在系爭群組記事本內解釋何謂主網上線,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明知「PlusToken計畫」實際並無主網上線」、上市或打造ST
O交易所之規畫,卻仍持續將張貼上開資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且主網上線後是否會暴漲,為被告預測之詞,原告本應自行判斷,不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不實資訊。另被告於108年5月1日在系爭群組張貼「上市進度受到很多資本關注,包括股神巴菲特的關注,平台方會贈送不同級別股權」、「4月份在日本的會議,已經簽訂幾個大的金融機構合作,包括抵押的標的就是PLUS」,是否為不實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張貼內容為不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
⒊另查,被告固自承為「PlusToken計畫」之投資人,然否認
為「PlusToken計畫」在台聯繫之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在系爭群組與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5-223頁),雖可證明被告有協助在台投資「PlusToken計畫」之人向大陸地區人士領取「礦機手環」,然此至多僅證明被告有認識在大陸地區參與「PlusToken計畫」之人,不足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PlusToken計畫」之核心運作,是縱然被告在系爭群組所張貼之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排除上開資訊係被告將其所收集之資訊張貼於系爭群組記事本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在系爭群組記事本上張貼之資訊不實而仍故意張貼,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甚且,倘被告有詐欺系爭群組成員之故意,理應在PlusToken平台於108年6月27日停止運作關網後避開其他投資人,惟被告於PlusToken平台關網後,仍多次表示相信PlusToken平台會重新開網,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401頁),堪認被告亦確信「PlusToken計畫」並非他人詐騙投資人之手法,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以不實資訊勸誘原告參與「
PlusToken計畫」,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PlusToken計畫」之經營方式,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
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應係指他人由傳銷商介紹加入組織,並於加入組織時給付一定代價,而該代價係作為介紹人之傳銷商在該組識中之主要收入來源,而不包括他人成為傳銷商後,使用產品或服務所繳納之費用或所得之收益,全部或一部作為其上層傳銷商之收入之情形,蓋此部分收益來源並非來自他人加入組織所給付之代價,而係來自使用產品或服務之對價,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規範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PlusToken計畫」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傳銷商
收入與推廣「PlusToken計畫」服務之合理市價無關,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被告為原告之上線,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3月24日在系爭群組所張貼「智能搬磚獎勵制度」內容可知,該獎金制度之「主種收益」分為「智能搬磚收益(自己開戶)」、「直接鏈接收益(直推帳戶第一代)、「間接鏈接收益(其他帳戶第2-10代)」,其中「智能搬磚收益(自己開戶)」係指每月搬磚本金的10-15%,「「直接鏈接收益(直推帳戶第一代)」係指直推下線之第一代會員帳戶每月搬磚收益的100%,「間接鏈接收益(其他帳戶第2-10代)」係指直推下線第2代至第10代會員帳戶每月搬磚收益的10%,且依下線人數及推廣市場的總市值之金額,可以區分「大戶」、「大咖」、「大神」及「創世」之等級,可各別另外取得額外佣金收益,有系爭群組記事本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15-119頁),足見「PlusToken計畫」係透過會員介紹他人參加PlusToken平台,並建立多層次之組織,推廣使用PlusToken平台之智能搬磚服務,堪認應屬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必須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因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人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始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上開「智能搬磚獎勵制度」所載之會員收益來源可知,不論是「智能搬磚收益(自己開戶)」、「直接鏈接收益(直推帳戶第一代)或「間接鏈接收益(其他帳戶第2-10代)」,其收益來源均係由搬磚利潤中抽取一定成數作為會員收益,換言之,係以會員本身或其下線使用智能搬磚服務所產生之利潤作為收益來源,且原告亦未舉證加入「PlusToken計畫」成為會員時即必須要繳納一定費用,且上開費用有作為上線收入之來源之事實,尚難認「PlusToken計畫」之會員收入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原告主張「PlusToken計畫」經營方式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PlusToken計畫」之經營方式雖屬多層次傳銷,然
原告不能證明會員收入來源主要係自介紹他人參加,是縱認被告為原告之上線,被告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0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