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乙○○男五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六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定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定勤公司)及昇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勤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已開始退票,即將倒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與 倪執範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間有共同之犯意,其二人以擴大公司營業,亟須資金為由,願給付利息二分,每三個月付款一次,誘使告訴人借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票人定勤公司乙○○,到期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同額支票支付告訴人,詎被告僅支付二次利息,支票屆期提示又已拒絕往來遭拒退票,被告及倪執範旋於同年十二間潛逃國外,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且付了二期利息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尚有二百萬元之債務,然其並無詐欺犯嫌,業據告訴人之子 黃導群 證稱:「(問:你為定勤公司之員工否)是顧問,當我母親借款給公司,公司仍正常有付利息,約二期左右,尚欠我母親二百萬元本金,在這些年來我一直知道張在那裏,且張沒有說不還錢,一般與人交易均很正常,沒有拖延,我母親才會借款給他」,衡情黃導群係告訴人之子,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其證言應堪憑信,職是之故,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事實,亦為告訴狀所自陳,堪予認定,且告訴人係因其子黃導群任職定勤公司擔任顧問職,基於信賴其子黃導群之關係,方允諾借款,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否認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等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核屬其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尚
難以被告簽發支票借款,事後支票不能兌現一節,即認其借款之初有施何詐術,而遽以刑責相繩。告訴人既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方屬正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公司在七十九年四月間,已陷於給付不能發生退票紀錄,被告竟隱瞞其事
,仍於退票後之同年五月間,向聲請人稱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公司股票快要上市等謊言,向聲請人借去二百萬元,並簽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為借款憑據,此時被告明知支票已無兌現之事可能,仍開給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如謂其借錢之初不存蓄竟詐騙,誰人能信?黃導群雖為公司顧問,但並不在公司上班,對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難有瞭解,被告對黃導群亦有所隱瞞。
㈡被告借款後,付了二期利息,固非虛妄,但此為詐欺慣犯所習用之詐騙手法,
使被害人因其開始有付利息,而誤認其債信良好,正所謂「以小博大」,待目的達到,即藉口週轉困難而倒閉,故不能因其有付過二個月利息,而認即無詐欺意圖,而應觀察其借錢之初各種情況,以判斷是否有詐欺之預謀。
㈢至黃導群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最初無詐騙意圖,且黃導群所言完全不實在,
如謂黃一直知道被告在那裡,公司地址既未變更,何以法院傳訊多次不到場,最後要通緝多年始到案?所謂被告沒有說不還錢,那本為正常情形,因其借款兩百萬元為自承之事怎會明目張瞻說不還錢?㈣被告詐騙之受害人非僅聲請人及本案之另一告訴人而已,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受害人凡十多人,被告皆以狡滑等逃過罪行,亦可概見被告惡性重大,絕非善類。
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㈠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借款未還之情事,業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於處分書
內詳敘理由如上,認本件被告於借款後,固有未能依約償還之情,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借款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簽發支票借款,事後支票不能兌現,即認其借款之初有施何詐術,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核其處分理由並無不當。
㈡至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借款之際,對其謊稱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公司
股票快要上市等謊言,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借二百萬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參以當初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之共同被告倪執範亦經法院認定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而判決無罪確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又被告係在借款之後,依約給付二期利息;並非在借款之前,為博取聲請人之
信任有何虛妄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債信良好而出借款項。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係「以小博大」,待目的已達,即藉口週轉困難而倒閉,顯與被告借款付息之情況不同。誠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自應觀察其借錢之初各種情況,以判斷是否有詐欺之謀,自不宜以事後未及償還借款,逕指為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推論。
㈣另證人黃導群所為之證述,原檢察官既已闡明並分析其與聲請人及被告之關係
,而認其證言在一般常情之下,既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徒以證人之證言未能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殊非允當。
㈤再被告是否另涉他案,本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認定無關,況他案既經法
院審理結果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再以被告另涉他案為由,遽指「可概見被告惡性重大,絕非善類」等情緒性之言詞,執為本件再議之理由,殊屬無據。綜上說明,本件原檢察官調查已臻明確,認被告並無詐欺罪嫌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以五點理由認定被告詐欺並無積極證據,均屬以偏蓋全,未就被告犯罪心態及其他情況證據,以及全案過程斟酌,且對聲請人主控被告有詐欺之預謀論點,竟隻字不提,自嫌疏誤,對被告不無寬縱,使之逍遙,食髓不悔,緣聲請人以被告公司在七十九年四月間已陷於給付不能,發生退票紀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其在同年五月間即退票紀錄發生後,仍隱瞞虛稱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公司股票快要上市等不實謊言,致使聲請人誤信其真,願在五月間借予二百萬元,被告並在借到款之同時簽給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相同之支票交付,以為憑證,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公司已有退票紀錄自屬明知之事,奈其仍隱匿實情,簽給明明知道屆時不能兌現之支票,其顯已預有詐騙之蓄意,而兩個月利息是在借款當時預扣,並非在以後給付者,原處分書對以上事實及明確證據何以視而不見,在處分書中沒有一字提及其如何能在明知公司發生退案後尚能在五月間簽給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其若非故縱刁頑,亦乃嚴重損失,有失公平,為此請求逕予審判治以被告應得之罪云云。
八、經查: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六六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2、本件被告確有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聲請人商借二百萬元,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參之聲請人之子黃導群證稱:「(問:你為定勤公司之員工否?)是顧問,當我母親借款給公司,公司仍正常有付利息,約二期左右,尚欠我母親二百萬元本金,在這些年來我一直知道張在那裏,且張沒有說不還錢,一般與人交易均很正常,沒有拖延,我母親才會借款給他」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衡情黃導群係告訴人之子,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其證言應堪憑信,參之聲請人復自承有收取利息之事實,佐之聲請人係因其子黃導群任職定勤公司擔任顧問職,基於信賴其子黃導群之關係,方允諾借款,是被告所為,顯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聲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簽發支票借款,事後支票不能兌現一節,即認被告借款之初有施何詐術,而遽以詐欺刑責相繩。
3、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公司在七十九年四月間已陷於給付不能,發生退票紀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其在同年五月間即退票紀錄發生後,仍隱瞞虛稱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公司股票快要上市等不實謊言,致使聲請人誤信其真,願在五月間借予二百萬元,且簽發無法對現之支票,顯已預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參以當初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之共同被告倪執範亦經法院認定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而判決無罪確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甚為灼然,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顯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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