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上丙○○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因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逃匿於大陸地區,乃亟思覓得偽造證件以返回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丙○○在大陸廈門地區某餐館內,與適前往當地旅遊之 吳建源 (前經本院另案審結)相遇,言談間丙○○探知吳建源之兄甲○○前未曾申辦護照,認機不可失,即向吳建源表示希望能竊得甲○○之證件,加以變造後以之申請護照返臺,並承諾事成後願交付吳建源新臺幣數萬元以為酬謝;吳建源見有利可圖,即應允之,渠二人乃共同基於竊盜、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變造退伍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其相片六張予吳建源,吳建源則於返臺後之同年四月初某日,先在其兄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八七之三號二樓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各一張(吳建源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依丙○○之指示,於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中原消防分隊前,將上述證件及丙○○相片二張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與渠二人間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以換貼丙○○相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各一張,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退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建源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同一地點取回上開變造完成之證件後,復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為四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連同丙○○相片三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天一旅行社」職員 黃炳煌 ,委託其代辦護照申請事宜,而由黃炳煌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丙○○相片一張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並填載甲○○之各項基本資料後,於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甲○○上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足生損害於甲○○及護照核發機關對於護照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再由黃炳煌將該申請書連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甲○○之護照,而行使上開文書及證件。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函請警方調查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各一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吳建源前於偵審中所自白之情節,及證人黃炳煌、被害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確經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捕逃犯作業集中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八日乙○吉戊緝字第七○三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以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各一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資格文件,而退伍令則係現役軍人依法退伍轉服後備役之證明文件,二者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似之證書。又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一項)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第二項)」,本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各一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其行使變造之甲○○退伍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退伍令罪;其行使偽造之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變造退伍令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建源及前述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炳煌偽造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進而將該申請書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退伍令、偽造之甲○○護照申請書,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結果將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治安、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既經行使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甲○○」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該申請書正面申請人姓名欄內所填寫之「甲○○」中、英文姓名,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利承辦人員明瞭護照核發之對象,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本人同意而填載,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上被告相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