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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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原告壬○○
庚○○乙○○戊○○丁○○辛○○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乙○○、戊○○、丁○○、辛○○、丙○○、己○○各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乙○○、戊○○、丁○○、辛○○、丙○○、己○○各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叁拾貳伍仟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與通河西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 鍾林海 妹,致 鍾林海妹 倒地後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鍾林海妹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致死,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均如前述,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太平間費用支出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八十元,以及被害人鍾林海妹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壬○○支出,原告壬○○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並請求喪葬費用支出六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㈡慰撫金部分: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鍾林海妹雖已八十二歲高齡,然身體硬朗,向為原告家族之精神支柱,彼此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原告遽遭喪母椎心之痛,且原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高,亦有相當之經濟基礎,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各人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戊○○、丁○○、辛○○、丙○○、己○○各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則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鍾林海未依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據卷附單據所載,其金額應僅為六千三百八十元。另喪葬費用部分,其請求支出項目中之禮堂門前鮮花外牌、禮堂藝術花海、棺木打桶及進口鮮花大靈車均逾越一般必要,應予以減縮。至於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不任由原告請求。查原告之母固遭被告甲○○不法侵害,此純屬不幸,然被害人已高齡八十二歲,已逾我國女性死亡平均年齡七十八歲,縱因不報事件死亡,惟依客觀事實衡量,所受之痛苦應可減輕。是原告不可歸責事由請求慰撫金顯過高。又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給付原告壬○○三萬一千元之慰撫金,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均應自原告所請求准許之款項內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稱:車禍發生時伊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伊行向是綠燈,被害人則行走行人穿越道;伊係錯在未注意到被害人過馬路;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所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職務內容;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通河街口時,適有被害人鍾林海妹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遭甲○○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九十年度相字第六0八號卷在內)查核屬實,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汽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於行人穿越時,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自認:伊錯在未注意到被害人鍾林海妹行走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於前開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復坦承:伊於綠燈起步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被害人走到車前,雖緊急煞車,仍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三十頁),顯見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甚明。雖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另抗辯:被害人鍾林海妹於車禍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害人鍾林海妹於車禍當時,原係與訴外人 古勝鈿 夫婦一起在台北市○○○路、通河街口停等紅燈,要往圓山方向行進,於綠燈亮時,三人即一起行走行人穿越道,惟鍾林海妹並以古勝鈿夫婦走路較快為由,要該夫婦先走等情,已據證人古勝鈿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足認被害人鍾林海妹係於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後,始穿越馬路,僅因行進速度較慢,於號誌變換之前未能完全通過事故路口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抗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取。況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甲○○前開不法過失行為所肇致,並因此導致發生被害人鍾林海妹死亡之結果,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各節,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害人鍾林海妹係因被告甲○○不法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等語,自堪予採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害人鍾林海妹則因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各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壬○○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壬○○主張:為被害人鍾林海妹所支出喪葬費用為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太平間費用二千六百元,惟僅就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支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五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載明太平間費用之送貨單影本乙紙及鴻福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安儀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為證,其形式之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表中所列項目除禮堂門前鮮花外牌、禮堂藝術花海、紅地毯、禮堂誦經費、頭七、
三七、五七、滿七費用(合計為二十六萬七千元),應認非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而不得請求外,餘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均屬必要之費用。以此計算,此部分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則原告壬○○所請求殯葬費之支出於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壬○○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壬○○主張:於被害人鍾林海妹送醫後,所支出醫療費用加計前開太間費用二千六百元後,計為八千九百八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四紙及前開送貨單乙紙為憑(均影本);被告對前開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審核前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及內容,應認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壬○○所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即六千三百八十元,已係扣除健保給付之結果無誤。是除前已列計為殯葬費用支出之太平間費用二千六百元外,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六千三百八十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鍾林海妹係原告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原告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卷附兩造之財產資料,以及兩造所陳報且未爭執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各五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又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抗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予原告壬○○三萬一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據原告自認:確已收取三萬一千元,應該是慰問的意思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壬○○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中,自應扣除前開已受償之金額。
七、再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自認:已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此筆原應由被害人鍾林海妹領得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自應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查被害人鍾林海妹之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八人乙節,有算,原告各人所取得之保險給付應為十七萬五千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分別扣除前揭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於原告庚○○、乙○○、戊○○、丁○○、辛○○、丙○○及己○○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F0附表:原告請求殯葬費支出明細┌──────────────┬───────────────┐│項目│金額│├──────────────┼───────────────┤│太平間費用│二千六百元│├──────────────┼───────────────┤│接運遺體車資│一萬二千元│├──────────────┼───────────────┤│抬遺體工人│一千元│├──────────────┼───────────────┤│道士入殮│六千元│├──────────────┼───────────────┤│道士引魂│六千元│├──────────────┼───────────────┤│安靈用品│二千四百元│├──────────────┼───────────────┤│靈桌│二萬二千元│├──────────────┼───────────────┤│遺像放大│七千元│├──────────────┼───────────────┤│禮堂門前鮮花外牌│四萬元│├──────────────┼───────────────┤│禮堂藝術花海│十四萬四千元│├──────────────┼───────────────┤│布幔雙層│一萬二千元│├──────────────┼───────────────┤│紅地毯│一萬元│├──────────────┼───────────────┤│骨灰罈│六萬元│├──────────────┼───────────────┤│棺木打桶│十六萬元│├──────────────┼───────────────┤│真絲壽衣│三萬二千元│├──────────────┼───────────────┤│扛伕│一萬六千元│├──────────────┼───────────────┤│禮堂誦經費│二萬五千元│├──────────────┼───────────────┤│進口鮮花大靈車│六萬元│├──────────────┼───────────────┤│禮堂用品全套│二萬五千元│├──────────────┼───────────────┤│市政府規費│一萬零八百五十元│├──────────────┼───────────────┤│頭七│一萬二千元│├──────────────┼───────────────┤│三七│一萬二千元│├──────────────┼───────────────┤│五七│一萬二千元│├──────────────┼───────────────┤│滿七│一萬二千元│└──────────────┴───────────────┘
合計:七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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