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二十元,○於○區○○○○○道歉啟事一個月。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麗湖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增修之地下停車管理辦法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公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實乃管委會私自訂定,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第一款明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第三十二條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名冊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該公告增修之條文顯屬無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均擔任管理委員,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一」、「證二」之時間點內實未有召開區分所權人會議議決增修規約,伊所提之會議記錄應屬管委會會議記錄,依規定是違反程序正義的作為應無效力。
二、按被上訴人答辯稱其鎖車鎖碼(含上訴人自購之車位遙控器)上訴人均未反對,顯與人性不符。若有外人侵害自家人財物時,如不反對其精神不是有毛病就是受威脅不敢張聲;同時該等作為乃夜間實施,且事先並未告知直至翌日上午方始發現,待至被上訴人甲○○下午上班始與理論,謂再不即刻解除當聲請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處理,然被上訴人等人仍置之不理,拖至九十一年七月才始遞出聲請調解狀復因意見不合而轉訴法院。
三、查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該社區增修之新約,目前僅有少數較早入住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宏盛天廈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復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章程證明乃是八十九年六月核發,其後才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公告之增修條文在時間點上顯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關連關係,及增修規約之議決記錄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實乃是管委會之決議。
四、依本案裁判長認定「...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明知上訴人並未佔用他人車位之事實...」。然上訴人早已於九十二年初告知被上訴人乙○○、甲○○等九七號車位乃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私下租借上訴人使用惟其賣出後即無條件歸還,此事被上訴人乙○○及甲○○曾先後電話、信函及親自向宏盛公司查詢,並請提出書面證明,雖宏盛公司最後同意出具證明與上訴人,究其原因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區分所有權人宏盛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無法交與被上訴人而自失立場,且宏盛公司從未委託管委會代管,由始至終亦朱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綜析上情被上訴人顯然早已知悉車位自上訴人入住後即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在社區內無上權力之心態下,刻意誣指「侵佔他人車位」請鈞院依事實還給上訴人之清白。
五、查判決文第二條第二款「...但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宏盛公司租用九七號車位之目的,仍在停放車輛,故系爭小客車縱遭上鎖亦無妨礙上訴人使用九七號車位之權益,...」其邏輯推理實非吾等平民所能理解;車號00—0六四二號車輛屬私人之財物,上訴人為免返家無法覓得合法停放空間及遭盜竊,故向宏盛公司租借使用,然被上訴人私自在上訴人租用車位上用鐵鍊鎖上上訴人車輛,迫使上訴人無法使用自有財產致使上訴人須額外支交通費用,依法被上訴人實已侵犯他人的財產及權益。
六、判決文第三條第二款:「...車號00—0六四二號車輛係上訴人之妻所有...是以受損害人應為上訴人妻...」。查上訴人與其妻之財產從未向法院聲請分開登記,依法財產仍屬共有,上訴人自有權利提起本訴維護權益之主張,設若礙於法律之規定,自應飭上訴人補呈委託書方符合程序正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管委會係因停車場紊亂,住戶用盜拷之遙控器進入停車場佔用他人車位,故於六月一日更換不可拷背之遙控器並公告。上訴人除領有七十號車位之遙控器,因其有二部車故增購一支遙控器,並將車私自停於九七號車位。宏盛公司己領得B3之七一及九七號二支遙控器,其中七一號宏盛公司己交付於本社區(十六號之十四樓之五)該公司工務部 林世元 之子 林志銘 使用。但九七號遙控器並未交上訴人使用,否則當將其二支遙控器鎖碼之時,只要使用九七號遙控器當不致造成進出不便,可証當時宏盛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九七號車位。
二、九七號車位屬十六號之九樓之五連同房屋及車位宏盛早已售出,因某種原因目前尚在訴訟中。管委會基於維護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需要所有權人特別委託,就有義務防止其屋及車位不被他人佔用;再者恐引發誤會以為管委會私下將其車位長期出租而要求賠償。因上訴人長期使用該車位,經管委會一再要求其提出租賃証明,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管委會基於對住戶及該車位所有權人一個交待,在多次公告及溝通失敗後,才逼於無奈將其車限制行動,以逼其提出租賃証明,然上訴人至今未提出租賃證明,且據判決內容說租賃到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已約滿,不知是否有續約,上訴人均不願提出証明。
三、被上訴人乙○○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是負責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中決議事項,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何罪之有?被上訴人甲○○,丙○○為生活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及勤務組長,有貫徹執行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交付任務,奉令執行何罪之有?被上訴人只是執行歷次管委會決議之事項,奉命執行,況迭次會議上訴人均親身參予討論決議,被上訴人等無侵犯權益。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麗湖山莊社區擁有第七十號車位之所有權,另向訴外人宏盛公司租用第九七號車位,然被上訴人乙○○逕自以管委會代主任委員之身分,飭總幹事即被上訴人甲○○張貼公告誣指其「侵占他人車位」,並令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丙○○用鐵鍊鎖住其停放在第九七號車位上之HE—0六四二號車輛,復將第九七號車位及第七十號車位之遙控器加以鎖碼,被上訴人之行為意乃誤導,除使其精神、名譽雙雙受損外,更迫使其家屬在社區內無辜承受壓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時方將其與宏盛公司之租約提出,且租約上亦未記載簽約日,伊等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並公告後才執行,以維護社區公共秩序及安寧,且鎖車時上訴人並未反對等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麗湖山莊社區擁有第七十號車位之所有權,另向宏盛公司租用第九十七號車位,被上訴人乙○○以麗湖山莊管委會代主任委員之身分,飭總幹事即被上訴人甲○○張貼其「侵占他人車位」之公告,並令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丙○○用鐵鍊鎖住其停放在第九七號車號00—0六四二號車位上之車輛,復將第九七號車位及第七十號車位之遙控器鎖碼,而車號00—0六四二號之車輛所有權為上訴人之妻所有事實,業據提出違規停車公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鎖碼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一)被上訴人○於○區○○○○○道歉啟事一個月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第九七號車位所有權人宏盛公司租用該車位。然查該車位之租用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指「佔用他人車位」時間分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亦有卷附之公告可憑,該二公告均在上訴人向訴外人宏盛公司租得第九七號車位之前,則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二日時,即未能出具合法使用第九十七號車位證明乙節,應堪認定。
3、另上訴人陳稱麗湖山莊管理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份工作報告中第一條第二項已明確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出具第九七號車位證明等語,並提出工作報告一份為據。惟查:
(1)前述報告第一條第二項係記載「唯有九七號車位,經與符委員(即上訴人)溝通,還是沒有結果,因此會同周經理赴宏盛建設公司洽談,同意出具九七號車位證明,但是目前都沒有答覆,請管委會裁決是否需鎖碼及鎖車?」等語,則由「同意出具九七號車位證明」之前後文義觀之,當時麗湖山莊管理委員會係在等候訴外人宏盛公司出具九七號車位證明,但因未有回應,故提請決議是否要為鎖碼及鎖車之措施,而非麗湖山莊管委會同意上訴人為第九七號車位之合法使用者,否則即無請管委會裁決是否需鎖碼及鎖車之必要。
(2)另依該次工作報告第二條第七項記載「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七位住戶,於六月二十五日以寄發法院民事支付命令」內容以觀,況該次工作報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才舉行,且時間亦在上訴人遭指「佔用他人車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之後,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明知上訴人並未佔用他人車位之事實,但仍張貼公告之認識,即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依其所提之原審原證三內容以觀,足認為被上訴人之公告內容侵害其名譽(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上訴人所提之原審原證三違規停車公告內容,僅記載「車位:九七」、「車號:00—0六四二」、「違規事由:佔用他人車位」、「第二次」,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於其上,又車號00—0六四二號之車輛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且違規佔用他人車位亦如前述,則依常情,除車輛之使用人外,一般第三人斷難知悉該公告所稱之人為何,自難認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明知上訴人並未佔用他人車位之事實,但仍張貼公告之認識,客觀上該公告內容自無使一般第三人知悉該公告所稱之人為何,自難認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區○○○○○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尚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九千六百二十元(車位租金二千元及計程車車資七千六百二十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用鐵鍊將其停放在第九七號車位之HE—0六四二號車輛鎖住,且將第七十號車位及第九七號車位遙控器鎖碼,致其受有上鎖期間停車位租金二千元及計程車車資七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害。
2、按上訴人向訴外人宏盛公司租用第九七號車位,其所成立者應為租賃權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未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則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至於上訴人因車被上鎖,導致其另有額外支出,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亦與租賃權無涉,合先敘明。今系爭小客車縱遭上鎖,然該九七號車位之租賃權益,仍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之租賃權既未受侵害,自不能請求因租賃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位租金二千元,自無理由。
3、另車號00—0六四二號車輛係上訴人之妻所有,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是以受有損害之人應為上訴人之妻,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計程車資七千六百二十元判決之部分,乃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原應歸屬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權利,與法不合,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經本院闡明其提委任狀之本意為何?其隨即改稱其係代其妻提起本訴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審就其當事人適格部分,並未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易言之,上訴人本於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自屬於法有據,其認應補委任狀,方能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二日有合法使用第九七號車位權利之證明;且停放在第九七號車位之HE—0六四二號車輛亦非其所有,其自無權利受到侵害。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增修之地下停車管理辦法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公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實乃管委會私自訂定,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而認該公告增修之條文顯屬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係基於被上訴人等人之鎖車行為有無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並侵害其名譽,則本院所應審究者,自應係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其要件,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與本案無涉,本院自母庸加以論述,再次敘明。
六、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玉曆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