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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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辛○○
庚○○己○○丁○○癸○○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複代理人子○○住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五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李 陳淑慎 原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死亡,原告透過墓地掮客壬○○先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訴外人 陳中 滿(現已死亡)以每台坪四萬五千元,購買座落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五六之七地號土地上的特定部份六十台坪(總價款為二百七十萬元),做為 李陳淑慎 之墓地使用,此有訴外人 陳中滿 以被告丁○○名義所書立之墓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可証。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訴外人丑○○則以原告所有之李陳淑慎墓地無權占用其所有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六二之五地號土地為由,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案號: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三二六號)提出遷讓墳墓之訴訟;訴訟中,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李陳淑慎之墓地,其中七十八平方公尺位於○○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六二之五地號上,其中二十七平方公尺位於○○鄉○○○段成小寮小段第一五六之七地號,丑○○並要求原告以新台幣九十萬元購買占用之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鈞院三重簡易庭判決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証。二十七平方公尺,折合台坪為八‧一七坪(27X0.3025=8.17),是以出賣人陳中滿給付原告使用之土地,坪數短少五十一‧八三坪,並溢收價款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51.83X45000=0000000)。
(二)陳中滿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六人,六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等六人自應繼承陳中滿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六七七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問,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如有併存競合之情形,上訴人擇一請求似非法所不許」。出賣人陳中滿所售與原告之土地,坪數短少,溢收價金,造成原告受有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正之損害,陳中滿受有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正之不法利益,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並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
(四)針對被告答辯爭執爭之事項,茲反駁說明如下:㈠有關「墓地使用同意書」確非被告之一的丁○○所簽發,原告並不否認,然
從壬○○在鈞院之証言可知,該同意書係由丁○○的父親陳中滿所書寫交付予伊;且被告亦自承,其父親陳中滿生前的銀行帳號,曾提示兌現原告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今原告與陳中滿間若無特定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豈會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陳中滿提示兌領,陳中滿又豈會收受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故墓地使用同意書確係陳中滿所簽立,並無疑義。再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亦屬諾成契約之一,因此買賣雙方只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可有效成立,並非必須將價金同時記載於書面為必要,因此被告答辯稱「同意書僅有土地面積而無價金之記載,未具買賣之要素」,顯屬有誤。
㈡有關本件墓地之選購、起造,原告係全權委託中間人壬○○處理,並交付壬
○○如庭呈之八紙支票;其中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號:PB0000000),經被告等自認係由其父親陳中滿之帳戶提示兌現;其中二十五萬元(PB0000000)、四十萬元(PB0000000)及六十萬元(PB0000000)之支票係購買墓碑之用,與墓地亦無關聯性。另外三紙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及另一紙七十萬元(PB0000000)之支票係經由中間人壬○○提示兌現。由証人壬○○在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開庭時証稱「(法官問:這四張支票是否經由你的帳戶兌現?)是的,總共二百二十萬元,包括我的工錢,材料費、墳地的錢。其中我的材料費、工錢共約一百五十萬元正,另外七十萬元是墓地的錢。」綜其所述,可証被告等之父親陳中滿除收受原告一百萬元之支票外,証人壬○○亦可証明,原告尚有給付被告父親陳中滿七十萬元之現金,請鈞院斟酌卷中相關事証,為妥適之判決。㈢壬○○只是蘆洲、五股一帶有名的替人承造墳墓者,與原告間亦有遠親關係
,壬○○並非成子寮小段第一五六之七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豈會向壬○○購買被告答辯所稱之連工帶料建好之墓地,原告只是基於同時的便利性,統包由壬○○處理,承造墳墓的部份,固為原告與壬○○間的承攬關係,然買地使用的部份,卻是壬○○代理原告與陳中滿間的買賣契約,今被告徒以機械式的直接往來關係,否認兩造間的買賣關係,殊不知民法代理之規定,即在於使法律關係發生在當事人之間,而非代理人與他方當事人之間,故被告答辯稱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墓地使用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附圖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莊土測字第一四三一號)、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墓地使用同意書』非被告丁○○所簽,被告等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且該同意書為私文書,原告應提出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況該同意書僅有土地面積而無價金之記載,未具備買賣之要素,尚難認原告與陳中滿間就系爭墓地已成立買賣關係。
(二)證人壬○○雖證稱系爭墓地係以每坪四萬五千元成交,總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且係由原告和陳中滿親自談妥條件。惟查:『墓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如此記載,且原告將所有付款支票均交付壬○○,壬○○雖稱除陳中滿兌領一百萬元支票外,另給付七十萬元現金。然陳中滿僅兌領一百萬元而已,並未收受七十萬元。縱陳中滿亦收受七十萬元,然總數亦不及二百七十萬元。因此,壬○○之證詞顯不可採。若壬○○之證詞為真,則其已涉嫌侵占罪。
(三)由『墓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書,且原告所有支票均交壬○○之事實以觀,顯然係由原告向壬○○購買連工帶料建好之墓地,再由壬○○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取得陳中滿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此由同意書記載『此墓地係永久使用性質,在使用期間不得另行索取租金』可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即無理由。又陳中滿取得一百萬元,乃提供土地供使用由壬○○給付,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支付壬○○價金所致,尚非同一原因事實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況陳中滿並未取得二百七十萬元,就原告使用陳中滿土地部分,陳中滿取得一百萬元亦屬相當。
(五)『墓地使用同意書』第一段載明『丁○○』─實即陳中滿,提供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五六之七號私有林地,任由墓主選定六十坪建造墳墓。經查:原告所建墳墓為一○五平方公尺,折三一.七六二五坪,而上揭一五六之七號土地面積為二八六七四平方公尺,折八六七三.八八五坪,供原告建墓,綽綽有餘。陳中滿既提供整筆土地供原告擇地建造墳墓,即已盡其義務,而無坪數短少之問題。此觀系爭墳墓周圍空地仍多,即可明瞭(證一)。至於原告越界建墓,非因陳中滿提供土地不足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墳墓僅佔有上揭土地二七平方公尺,陳中滿有不當得利,不無誤會。蓋陳中滿非僅提供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也。又同意書第二段載明「使用人現既擇定營造墳墓...如骨骸遷移他處無須繼續使用時,應將該使用土地無償歸還地主...若有留置物,應視作廢物,任由地主處理...嗣後如需擴大面積時應經地主同意,使用人不得擅自作為。此墓地係永久使用性質,在使用期間不得另行索取租金。」自文義觀之,同意書顯係土地租賃性質,與買賣無關。原告執此證明與陳中滿有買賣關係,容有未洽。
(六)原告與陳中滿間,無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四月間,透過 陳顯謨 向陳中滿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一五六之七號土地上的特定部份六十台坪,每坪四萬五千元,共二百七十萬元。惟:
㈠原告所稱購地至今將近十年,迄未請求陳中滿或被告全體移轉六十坪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早即付清價金,實屬不可思議之事。
㈡原告交給陳顯謨,指名受款人為陳顯謨之總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據陳
顯謨庭訊所稱,乃包含其工錢、材料錢及墳墓地錢,而工錢、材料錢為一百五十萬,七十萬為墓地的錢(被告否認收到七十萬元)。然陳中滿所收受者為陳顯謨轉交之未指名受款人之一百萬元支票,縱使加計上述之七十萬元,亦僅一百七十萬元,不足二百七十萬元。因此,所謂之每坪四萬五千元,六十坪二百七十萬元之買賣根本不存在。
㈢由原告為系爭墳墓所開立之全部支票以觀,指名陳顯謨為受款人者,乃支付
造墓之工錢及材料錢,且由原告直接交付支票予受款人;指名 杜榮昌 為受款人者,乃支付墓碑款,亦由原告直接交付支票予受款人;陳中滿所收受者,乃未指名受款人,且由陳顯謨轉交。準此當可推論,原告乃就建墓之各個項目分別付款,而且未與陳中滿接洽過土地之事,否則一百萬元之支票即指名陳中滿為受款人。故與陳中滿洽商土地事宜者,乃陳顯謨其人。此亦足以說明,原告對於『墓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地主欄載為非地主之『丁○○』而仍接受之原因。
㈣原告主張「有關本件墓地之選購、起造,原告全權委託中間人陳顯謨處理,
並交付陳顯謨如庭呈之八紙支票」(92.11.24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六頁2、)云云,與陳顯謨庭訊所稱:「是原告乙○自己去找的地點,找好之後再問我土地是何人所有,我再去找地主。當初我們是到地主陳中家中,先拿一些訂金...」等語有所不符。原告復主張「承造墳墓的部分,固為原告與陳顯謨間的承攬關係,然買地使用的部分,確是陳顯謨代理原告與陳中滿間的買賣契約」(92.11.24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七頁3、第八頁)云云。然若依陳顯謨所言,原告既到陳中滿家中,亦付了訂金,則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何勞陳顯謨再代理原告與陳中滿訂約?而縱依原告主張,陳顯謨乃代理原告締約,惟陳顯謨與陳中滿所締結者,據『墓地使用同意書』所示,乃土地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因此,所歸於原告之效果為租賃,而非買賣。
(七)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㈠無論原告與陳中滿間有無契約關係,陳中滿既已依『墓地使用同意書』提供
整筆土地由原告擇地建墓,則已盡其義務,在不超過六十坪之範圍,原告要將墳墓建造多大,悉聽其所便。今原告所建墳墓佔地不足六十坪,乃原告建墓之考量,非陳中滿提供之土地不足六十坪,難謂原告所建墳墓佔地不足六十坪,陳中滿即有不當得利。
㈡陳顯謨既為系爭墓地之仲介人,且為墳墓之建造人,則其所建墳墓佔用鄰地
,乃其建造時未詳實測量所致。陳中滿僅負責提供土地,未在現場監工,如原告因墳墓越界受有損害,應負責之人亦非陳中滿。
㈢無論原告主張與陳中滿間是何契約關係,陳中滿所提供由原告選定之土地遠
超過六十坪,難謂有何不符契約本旨,原告謂陳中滿僅給付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使用,不合事實。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乃針對特定物之買賣而為,坪數不足,瑕疵即生,與本件乃陳中滿提供土地由原告選定,並無供選定之土地坪數不足之事實,仍屬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並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帳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其妻李陳淑慎營造墳墓之用,而與訴外人陳中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簽訂墓地使用同意書,由陳中滿提供其坐落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五六之七地號土地上特定部分六十台坪,做為營造李陳淑慎之墳墓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訴外人丑○○以該李陳淑慎之墳墓無權占用其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坐落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第一六二之五地號土地為由,提出遷讓墳墓之訴,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墳墓所使用之土地中有七十八平方公尺係位於訴外人丑○○所有之土地上,訴外人丑○○並要求原告以九十萬元購買占用之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並提出墓地使用同意書、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營造之李陳淑慎之墳墓係坐落於前述二筆毗鄰之土地中間,但否認該墓地使用同意書為其被繼承人陳中滿以被告丁○○之名義所簽署者。經查,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陳中滿曾收到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並已經兌現之事實已為自認,倘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並未同意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營造墳墓,豈有收受由原告簽發之支票並予兌現之理由,從而由此觀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確有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營造墳墓之事實,原告主張曾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成立契約,由原告支付代價與陳中滿,以取得使用土地營造墳墓之權利等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其被繼承人陳中滿之繼承人,應繼承陳中滿之全部權利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二、又前述由原告所營造之李陳淑慎之墳墓係坐落在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五六之七地號、一六二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使用上述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七十八平方公尺,合計該墳墓之面積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合約三十一點七六二五台坪,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在卷可參,依照證人壬○○到庭所陳,「是原告乙○自己去找的地點,找好之後再問我土地是何人所有,我再去找地主。當初我們是到地主陳中家中,先拿一些訂金,再一面做一面付錢,到墳墓完工時錢已經付清,同意書是做完才寫的,當初買土地一坪四萬五千元,共買六十坪,陳中的兒子有帶我們到現場,我們按照他所指的界,還退縮三尺,原告乙○將支票開出來給我,我在拿去給陳中,有時候我扣掉我的工錢直接拿現金給陳中。」、「是的,總共二百二十萬元,包括我的工錢,材料費、墳墓地錢。
其中我的材料費、工錢共約一百五十萬元,另外七十萬元是墓地的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初土地部分是以每台坪四萬五千元計算,則上開墳墓所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即應付給地主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僅收受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顯然陳中滿所收受之墓地使用代價之數額與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並不相當,而陳中滿所有之前開土地乃專供他人營造墳墓使用之土地,甚且為其營業之內容,對於墳墓之使用面積之估計乃其熟悉之事項,倘僅收到一百萬元,實際上僅能使用二十二餘坪,陳中滿不可能任壬○○在其土地上營造墳墓而不加聞問,則此互相參照以觀,雖被告否認證人壬○○所為證言,但證人壬○○所言另外交付七十萬元與陳中滿之事實,當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金錢當為一百七十萬元,卻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二百七十萬元。
三、原告復主張其以每台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陳中滿購得墓地使用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溢收之價款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僅收到一百萬元,且原告越界建築,非因陳中滿提供之土地面積不足,並非僅提供二十七平方公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營造李陳淑慎之墳墓所使用之土地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被告等所有之成子寮小段一五六之七地號土地僅有二十七平方公尺折合為八點一六七五台坪,顯然少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實際上應對於墳墓實際營造完成後之面積知之甚詳,但卻不知實際上其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土地並未及所約定之六十坪,故超過實際上使用之土地面積部分所收取之使用土地代價,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自屬可採。依照目前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原告所營造之李陳淑慎之墳墓實際上僅使用被告等所有土地中之八點一六七五坪,依照每坪四萬五千元計算,原告使用被告等所有之成子寮小段一五六之七地號之八點一六七五坪之使用代價應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已經收受原告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則超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所應收取之使用土地代價部分即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中滿所應負返還義務而應將該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滿受有原告溢付之墓地使用權價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被告為陳中滿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