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之間某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將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以下簡稱汽車駕駛執照,按該執照係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遺失之物,丙○○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面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而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己○○本人。其後,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己○○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庚○○經營之正揚汽車出租行,持上開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提示予庚○○,冒用「己○○」之名義,向庚○○表示欲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行使該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己○○本人,丙○○並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借人」欄及「立書人」欄內偽造「己○○」之簽名並捺印(共產生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再持交庚○○,表示「己○○」向庚○○承租上開車輛(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起至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止),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己○○本人;嗣丙○○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十二分許歸還該車,並接續於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上「還車人」欄內簽造「己○○」之簽名(產生署名一枚)。其後,警方循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庚○○提出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係伊本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變造己○○之駕駛執照後,持向庚○○承租上開車輛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庚○○承租上開車輛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並有被
告持已換貼其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向庚○○租車時,經庚○○影印留存之影本一紙、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原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木
柵動物園遊玩後回程途中所遺失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己○○申報遺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雖然被告拒不供述其究於何時何地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惟依證人己○○陳稱其駕照遺失之時間及證人庚○○指稱被告持已變造完成之己○○汽車駕駛執照租車之時間,可以認定被告應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之間某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將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面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而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親筆書寫「己○○」之筆跡(見九十
年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偵卷第六十三頁),與卷附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借人」欄、「立書人」欄及「還車人」欄內由租車者所簽「己○○」之筆跡,不僅運筆方式雷同,尤其「劉」字之「」,二者均書寫成「西」,凡具字學常識之人,均足以肉眼辨別二者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見於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簽「己○○」之署名者應係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㈠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被告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向庚○○租車時,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提示予庚○○,主張係「己○○」本人租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己○○本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於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上「承借人」、「立書人」、「還車人」欄內偽造「己○○」之簽名並捺印(共產生署名三枚及指印二枚),再持交庚○○,表示「己○○」向庚○○承租上開車輛(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起至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止),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借用約定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己○○本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謂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上開己○○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駕照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由丙○○持類似真槍之假槍一枝、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則分持電擊棒、西瓜刀各一枝,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強押甲○○、乙○○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二樓,並將甲○○、乙○○以手銬反銬後,強行搜括甲○○手提包內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乙○○身上之一萬八千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甲○○、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伊根本 不曾去過竹東等語。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詢時陳稱:「昨天夜裡,突然想到要到新竹,立即想到新竹的朋友,打開筆記本記○○○鎮○○街○○巷○○弄○○號三樓的地址,而今天中午一點多到,直接到該處找人,我記得他叫 范德魯 ,一到竹東就沿路問著去,問到之後就下車走路進去找門牌,找到我與朋友乙○○二人就按該處門鈴,三六號三樓遲遲無人應門,大約四、五分鐘,準備離開,門突然開了,我就將門推開,當時門一開直接看到一把白色的手槍,一個年約二十五至三十五歲之間之男子手持著,並以台語口音說:『來,進來,配合一下。』就叫我們二人上樓,直接到二樓(三六號二樓),並叫我自己將門打開進入,當時該門無上鎖,我手將門把手往下一推,門立即可以打開,持槍該名歹徒叫我們二人進入房子左轉到小房間,並從身上拿出二只手銬,先叫我朋友乙○○拿一只手銬將我反銬,歹徒當中另一名再將我朋友乙○○也反銬,之後就開始搜刮我們二人身上財物,從我手提包內拿走新台幣壹拾萬元,從乙○○身上搜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合計被拿走拾壹萬捌仟元整,且將乙○○的手機IC卡取出丟至大門外,再將車輛鑰匙一併帶走,同時訊問乙○○車牌幾號, 朱員 立即告知為VQ─四0一五號,三人立即走路離去,並叫我五分鐘後才能離開,不能追出來,我立即走到陽台見他們三人已離開,我二人就跑出來,見IC卡在大門外,立即拾起裝上報案一一0,一直打不通,就下樓追出去...並請附近居民幫我們報案,幫我們將手銬打開,乙○○向民眾借到一支髮夾將手銬打開,一會兒警方就到了,大概就是這樣。(問:那三名歹徒特徵?手持何物?年約幾歲?)一名持槍,一名持刀(約五、六十公分之西瓜刀),一名手持電擊棒(約六十公分)...(問:范德魯你是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為何突然會來找他?)經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四、五年前,是普通朋友,剛好來新竹就順便找找看,敘敘舊。...(問:你與范德魯多久沒連絡了?)也大概四、五年了。」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詢時則陳稱:「因我朋友甲○○和我說他要前往該處找在當兵認識的朋友,我答應他駕自小客VQ─四0一五號下午十四時到,確實時間不清楚。當時只有我和甲○○二人前往。」、「我與甲○○到該處時因一樓大門鎖著,甲○○按電鈴後過約五分鐘大門打開後即有乙名男子手持手槍指著我們,另二人站在後面,叫我們走樓梯上二樓後,他們叫甲○○將金福街十三巷四十弄三六號二樓門打開,進去後他們將我們二人帶到左側的房間,叫我們不要動,手持手槍的歹徒跟我們說他三人因日子不過,叫我們三人配合他們,不要反抗,只是要錢財而已,不會傷害我們的性命。其中乙名歹徒拿了乙副手銬叫我將甲○○雙手銬在背後,另乙名歹徒也叫我將雙手放在背後,用手銬銬住,就搜刮我二人身上錢財,他三人欲離開時,甲○○問對方你們將我們銬住,我們要怎麼離開,對方說會留鑰匙給我們,結果沒留,又將我口袋之車匙拿走,並問車號及停車位置,我說車號0000號前二碼英文字未告訴對方。後來我們從樓上窗戶看他三人已離開,將行動電話撿起來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打不出去,我二人就下樓求救...」云云。由上析知,甲○○及乙○○所述至少有下列兩點不合常情之處:⑴甲○○與「范德魯」係四、五年前認識之普通朋友,且有四、五年未曾聯絡,顯然甲○○與「范德魯」並無深厚交情,甲○○豈會事先未聯繫,即攜帶鉅款前往尋找范德魯?⑵甲○○與乙○○於雙手遭手銬反銬之情形下,如何將IC卡插入行動電話手機內,撥打電話求救?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就發現該二名男子臉色蒼慌,他們二人在金福街十三巷四十弄三十四號前,我馬上將機車調頭回到家中,我就跟我老婆說有二位陌生人在小矽谷,我們注意一點,經過十幾分鐘這二位陌生人(甲○○及乙○○)到我家求救,請求我們報警,我就問他們為什麼要報警,他們很緊張一時答不出來,並轉身讓我看他被人以手銬銬住...警員到場後我就問比較瘦的那一位(乙○○)你們為什麼到這裡來,他回答我說是來找當兵的朋友 范德爐 ,我就回答他說我們小矽谷這裡沒有范德爐這個人。你到底是找幾號那一戶一家,金福街十三巷四十弄三十六號二樓,我說這戶人家從來沒有人住過,他們就說是我記錯了」等語,○○○鎮○○街○○巷○○弄三十四樓二樓從無人居住,該處亦無「范德魯」或「范德爐」其人,且證人丁○○初見甲○○及乙○○時,甲○○及乙○○臉色蒼慌,並無雙手反銬之情形,隔十幾分鐘後始見甲○○及乙○○前來求救,準此,益見甲○○及乙○○之上開指述顯有蹊蹺。又甲○○及乙○○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其二人於警詢之指述實難憑信。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詢時指稱:「(問:經警方提示己○○及 張桂鈴 之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昨日以槍、刀搶走你身上財物之人?)經我指認警方所提供之兩人口卡片中,戊○○有像我被強盜時持槍之歹徒。」且甲○○於警方提供同時列印丙○○與戊○○之本人照片上,僅指認戊○○係持槍強盜之人,而未指認丙○○涉嫌強盜(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偵卷第三十九頁),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始改稱:「(問:警方所提供之嫌疑人丙○○相片,你是否認識?丙○○是否為搶走你財物之人?)我不認識他。應該是。(問:當時搶你財物共有幾人?他當時手持何物搶你財物?)總共有三個人。丙○○他是持槍搶走我的東西。」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時指稱:「(問:現警方通知你來指認丙○○,是否認得?)我認得他,他就是當天我和甲○○按電鈴之後開門持槍押我們的人。(問:請你再詳細指認是否確實?)經我詳細指認之後,我可以確定,只不過他現在因為毒癮發作,所以看起來比較憔悴。」甲○○最初未曾指認被告涉嫌強盜,且甲○○與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指認被告時,被告當時毒癮發作,神情憔悴,且已事隔多日,難以排除甲○○、乙○○指認錯誤之可能性。㈢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因有心臟病,已記不清楚案發當時情形等語,是證人丁○○已不能明確指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出現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二樓附近。又上開車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無出租予他人之紀錄,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然而證人丁○○竟於警詢及本院均陳稱上開車輛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現在新竹縣○○鎮○○街云云,可見證人丁○○之指述有重大瑕疵。㈣至於偵卷所附之照片十四張,係警方事後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二樓現場拍攝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乙○○指稱丙○○夥同另二名男子共同持槍枝、刀械強盜其二人財物云云,顯屬可疑,而證人丁○○之證詞又有重大瑕疵,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存在之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壹│「汽車借用約定書」(附│該約定書上「承借人」、「立書人」、「還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人」欄內偽造「己○○」之署名共参枚、指印│││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共貳枚。│││五五號卷第七十一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