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麗寬
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六二七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程麗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無罪。
事實
一、程麗寬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五十三會,與會員約定底標二千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開標,並於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嗣程麗寬於八十三年間起因多次遭人倒會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得知李丑○○要召集每會一萬元及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二個,其竟未經戊○○、庚○○、 葉阿 英、 葉美花 等四人同意,向李丑○○佯稱戊○○等四人託其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互助會,致李丑○○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參加,程麗寬乃連續四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李丑○○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以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冒名會員及標息,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並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會首李丑○○及被冒名得標之戊○○等四人,致會首李丑○○陷於錯誤,誤以係戊○○等人參與競標並得標,且誤信其資力而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程麗寬, 程女 因此而詐得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其又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連續利用其所召集前述互助會開標之際,會員並未全部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及未經申○、 葉阿英 、 吳淑津 (即會單上之壬○○)、辛○○、卯○○、宙○○○(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宇○○、酉○○(即會單上之阿子)等八名活會會員中不詳之三人同意,以記載上揭會員中一人姓名及標息,以填寫標單之方式冒標,嗣再向活會會員謊稱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對前述被冒標活會會員則謊稱其他人名義以利息二千元得標,共計詐取活會會員金額二十六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程麗寬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停標後,經會員詢問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辛○○、宙○○○、酉○○、宇○○、李丑○○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麗寬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召集互助會有十五年之久,被四個人倒會,約倒一千萬元;另丑○○所召集的二個互助會,會員戊○○、庚○○、葉阿英、葉美花她們四人是委託伊參加,並均同意伊借標;另其所召的前述互助會,會員申○、吳淑津、葉阿英等三人也都有同意借標;另其所召互助會於八十六月三月一日最後一次開標,係由宙○○○得標,其後就停標等語。
惟查:
㈠被告程麗寬以戊○○、庚○○、葉阿英及葉美花名義參加李丑○○召集之互助會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得標及取走會款等情,業據李丑○○到庭證稱詳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程麗寬辯稱係經戊○○等四人委許參加並借標乙節,經查,證人地○○於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證稱:我有跟程麗寬起的會,也有委託程麗寬幫我跟三個不同會首的會,我都是用我的名字跟會,而且都只跟一會;葉美花、葉阿英是我的妹妹,她們有跟程麗寬的會,會務都是我處理,但我沒有用她們的名字去跟別人的會,她們也沒有委託程麗寬去跟別人的會;我跟別人的三個會,並不知道會首的名字,但有請程麗寬幫忙標一會,標到的會錢拿去繳跟程麗寬的會錢。而我及二個妹妹跟程麗寬的三個互助會,我只有標其中我名義的一會,但也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標的是那一個會,只知道標到的那個會是快結束的會,我自己都欠錢了,根本沒有借給程麗寬標,我的二個妹妹都還沒有標等語。是被告所辯葉阿英、葉美花是地○○委託其跟李丑○○的會並同意其借標乙節,不足採信。另被告程麗寬自己為會首而招集的三個互助會,一個是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期,另二個會的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一個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證人地○○證稱已標得的會應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結束之互助會。另證人戊○○及庚○○於本院證稱其均未參加李丑○○的互助會,也沒有委託被告參加,更未借給被告標會(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程麗寬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結束,而被告於八十
六月三月一日之加標開標由宙○○○得標後即停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宙○○○(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二一號第一九四頁)、卯○○(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頁及第一二八頁)、申○(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頁)、酉○○(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一九頁)及告訴代理人 曾金財 (即會員辛○○之夫,參本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九二號第一九至二十頁及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至八八頁)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點,並有會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是該互助會於斯時應尚有五個活會。而會員辛○○、卯○○、宙○○○(剩一活會)、宇○○、酉○○五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最後一次開標後仍為活會乙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承認,並經證人宙○○○、卯○○、申○、酉○○及辛○○之夫曾金財於前述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二一號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宙○○○、酉○○、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另申○、吳淑津(即會單上之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均為活會,並有按期繳會款,自己也需要錢,並未同意被告借標(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地○○(即代理其妹葉阿英處理一切合會事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葉阿英尚未標得,也沒有借被告標,應屬活會等語。是此互助會於停會時尚有八個活會,顯與應剩下之五個活會數不符,足徵被告有冒用上述活會八人中之三人名義冒標會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另會員C○○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陳稱其參加此會二個,一個於八十六年一月以B○○名義得標,一個於八十六年二月得標,其後雖又陳稱其中一個是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但與被告及其他大部分會員所陳最後一次是三月一日開標之事實不符,是應以C○○第一次所陳為可採;此外,公訴人及被告皆未能提出載明各次冒標時間及標息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冒標之日期及標息,惟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冒標日期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冒標標息以底標二千元認定之,是被告因冒標此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共二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被告總共冒標詐得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元。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本件被告參與投標之互助會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標單並未記載「標單」之字樣,尚難僅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前開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之互助會每次冒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另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互助會每次冒標時,係向會首李丑○○為之,僅使李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併案被告程麗寬冒用葉阿英、葉美花、戊○○、庚○○名義犯罪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核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對於會首李丑○○及附表三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害非輕、詐得之金額、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及會首李丑○○於本院陳稱已丟棄,並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屬實,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麗寬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下稱乙會),邀集宙○○○、丙○○、C○○、玄○○、乙○○、天○○、宇○○(二會)、A○○等人參加;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召集互助會(下稱丙會),邀集卯○○(告訴代理人 陳志明 )、C○○、丁○○(告訴代理人 謝秀月 )、黃○○、甲○○、 吳月霞 (二會)、己○○、癸○○、 楊姤女 、酉○○、戌○○、巳○○○、亥○○、戊○○、辰○○等人參加,每會會款均二萬元。詎被告程麗寬與其夫子○(被告子○部分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並基於與前開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宙○○○等人名義,偽填標單標取會款,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宣告停會,且避不見面,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有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程麗寬否認前述其所召集之上揭互會有冒標詐欺情事,並辯稱係遭康太
太倒五個會及 許瓊月 倒七個會而停會,午○○、未○○是其弟弟,兩位弟弟都有參加她召的會,也有向弟弟借標,另也有向其他人借標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卯○○及告訴代理人陳志明、宙
○○○、丙○○、C○○、丁○○、黃○○、甲○○、吳月霞、己○○、癸○○、楊姤女、酉○○、戌○○、玄○○、乙○○、天○○、宇○○、A○○、巳○○○、亥○○、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金財(代理辰○○丙會)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並其所提出之會單影本為證據。然查:告訴人宙○○○等人之陳述,僅能證明上揭互助會之會首是被告程麗寬,會款大部分都是被告程麗寬在收,開標也大部分是由被告程麗寬主持等情,或依告訴人等人主張被告程麗寬未提供全體會員電話、地址及被告程麗寬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停標並避不見面之事實,遽以推測被告二人虛增會員或冒標情事,核屬臆測之詞,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程麗寬有冒標情事。又依卷附乙會會單以觀,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九人,會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束;而丙會含會首共有五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束;其二會活會數,如以多數會員所稱至三月一日間即停標以觀,乙會尚有十二個活會(即三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次,再加上六月及十二月五日加標二次,總計十二次);另丙會尚有二十一個活會(即每年十二次,再加上每年加標三次),然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活會會員以觀,乙會只有十一個活會,而丙會亦只有十七個活會,是現有活會數均尚未超出應有活會會員;因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及詐欺犯行,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程麗寬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 劉錢 彭妹、卯○○、辛○○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詎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連續冒用會員卯○○、辛○○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旋於同年三月間宣告停會,且避匿不見,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有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訊據被告子○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互助會都是他太太即程麗寬在處理,他都不知道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宙○○○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參。惟查:
㈠證人曾金財(即辛○○之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子○有主持
開標或與程麗寬共同收取會款,而且用被告子○名義的支票開出支付會款。另丙○○陳稱標會時被告夫妻都在場,因有人當場付會錢,莊負責找錢(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六頁);吳月霞陳稱是 程邀 參加,莊找伊會錢(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七頁);癸○○陳稱會錢是 程來 收,莊有主持開標過,翻日曆看是雙或單(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七頁);酉○○陳稱是程邀參加,會錢原則上都交給程,有一次程沒空而由莊收(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巳○○○陳稱是程邀參加,程、莊都收過會款(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二○頁)等語。
但綜上所述,無論是被告子○有在現場參與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或找錢,或被告程麗寬有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子○有參與該互助會之部分會務;另卯○○陳稱會錢都是程麗寬收(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五頁)另丁○○陳稱是程邀參加(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二一八頁);黃○○陳稱錢交給程(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六頁);甲○○陳稱錢由程收(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六頁);己○○陳稱錢是交給程或其女兒收(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八七頁);戌○○及楊姤女陳稱是程邀參加,會錢委託天○○交(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二○、八八頁);天○○陳稱是程邀參加(參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一號第一二○頁)。另申○、吳淑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參加程麗寬的互助會,都是程收錢,也都是程主持開標;另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跟程麗寬起的會,都是跟程接洽,並未提及被告子○有參與會務之事。而且,依卯○○等會員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以觀,其均係由程邀約參加,開標大部分係由程麗寬主持,會款也大部分是由程麗寬收取,另附卷之三個互助會會單之會首名義人也是程麗寬等情以觀,均足證明本件互助會係由程麗寬一人所負責,不能僅以被告子○基於夫妻之情偶而幫忙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子○有共同參與冒用申○、葉阿英或吳淑津三人名義而得標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
㈡另如前所述,依卷附乙會會單以觀,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九人,會期至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束;而丙會含會首共有五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束;其二會活會數,如以多數會員所稱至三月一日間即停標以觀,乙會尚有十二個活會(即三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次,再加上六月及十二月五日加標二次,總計十二次);另丙會尚有二十一個活會(即每年十二次,再加上每年加標三次),然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活會會員以觀,乙會只有十一個活會,而丙會亦只有十七個活會,是現有活會數均尚未超出應有活會;因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冒標及詐欺犯行,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與程麗寬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依首開說明,被告子○犯罪部分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案部分:
一、檢察官函請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告訴人 王魯人 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六○號( 林紀月碧 、 蔡秀綢 部分)併案審理,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子○及程麗寬共同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召集二個互助會,並邀集告訴人王魯人、林紀月碧、蔡秀綢等人參加,每會會款二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宙○○○等人名義,偽填標單標取會款,旋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宣告停會,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查檢察官此部分函請併辦審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實質上一罪,業經本院審理及判決如前所述,併予敘明。
二、另檢察官函請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六○號(寅○○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李丑○○部分)併案審理,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程麗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參加告訴人寅○○召集每會二萬元,標金二千元,含會首共計三十九名之互助會,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又以未○○名義參加一會,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先後得標,惟只繳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後就未繳會款。
另被告程麗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冒用午○○、地○○、玄○○名義參加告訴人李丑○○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互助會,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月十日偽填標單得標,惟只繳到八十六年三月即未再繳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程麗寬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冒標詐欺,並辯稱其係因所召集的三個互助會遭康太太倒五個會及許瓊月倒
七個會而停會,並無法再繳參加寅○○及李丑○○的會款;而午○○、未○○是其弟弟,玄○○、地○○有委伊參加並同意借標,另兩位弟弟也有委託她參加寅○○、李丑○○所召的會,也有向弟弟借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寅○○、李丑○○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會單影本為證據。然查:
㈠證人未○○及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於本院證稱其二人均有委託被告跟會,並均有同意借被告標會。
㈡證人地○○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證稱:我有委託程麗寬幫我跟三
個不同會首的會,我都是用我的名字跟會,而且都只跟一會;葉美花、葉阿英是我的妹妹,她們有跟程麗寬的會,會務都是我處理,但我沒有用她們的名字去跟別人的會,她們也沒有委託程麗寬去跟別人的會;我跟別人的三個會,並不知道會首的名字,但有請程麗寬幫忙標一會,標到的會錢拿去繳跟程麗寬的會錢。足證地○○部分確有委託被告程麗寬參加李丑○○的互助會並得標,此部分應無冒標詐欺情事。
㈢玄○○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且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其詳細年籍、住址等
資料以供調查,且如前所述,也有會員如天○○、午○○、未○○等人於本院證稱有借被告程麗寬標會情事,是不能僅以被告有以玄○○名義參加互助會,即遽認被告是冒用 葉秀滿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
㈣而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以自己及午○○名義得標後;及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五日以葉秀滿、地○○及自己名得標後,其仍分別繼續繳交會款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亦難認被告以自己或借未○○等人名義標會之際,有何詐欺故意。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麗寬有何冒標及詐欺犯行,是被告所辯,
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足證併案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會首:李丑○○,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八年十一月十日,會款一萬元,每
月十日開標,另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但八十五年三月不加標)┌──┬──────┬───────────┬─────────────┐│編號│得標日期│冒用之會員及標息(單位│詐得金額││││:元│(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並 林真 │││││舲、庚○○)│├──┼──────┼───────────┼─────────────┤│一│85.02.10│戊○○2000│8000×58=464000│├──┼──────┼───────────┼─────────────┤│二│85.04.10│庚○○2100│7900×57=450300│├──┴──────┴───────────┴─────────────┤│合計本會詐得金額:玖拾壹萬肆仟參佰元│└───────────────────────────────────┘附表二:
(會首:李丑○○,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會款二萬元,每月一次,每年五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次)┌──┬──────┬───────────┬─────────────┐│編號│得標日期│冒用之會員及標息(單位│詐得金額││││:元)│(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並葉阿│││││英、葉美花)│├──┼──────┼───────────┼─────────────┤│一│85.05.10│葉美花5000│15000×28=420000│├──┼──────┼───────────┼─────────────┤│二│85.05.25│葉阿英4800│15200×28=425600│├──┴──────┴───────────┴─────────────┤│合計本會詐得金額: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元│└───────────────────────────────────┤附表三:│(會首:程麗寬,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六年七月十五日,會款二萬元)│┌──┬──────┬──────┬────┬─────────────┤│編號│得標日期││受詐欺會│詐得金額││││標息(單位:│員: 彭錢 │(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元)│妹、 蘇鳳 │(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即停標│││││蘭、 蘇玉 │時應有之活會數加冒標人數)│├──┼──────┼──────┤真、洪美├─────────────┤│一│85.10.15│2000│燕、 陳麗 │8000×11=88000│├──┼──────┼──────┤萍、褚國├─────────────┤│二│85.11.15│2000│欽、申○│8000×11=88000│├──┼──────┼──────┤、酉○○├─────────────┤│三│83.12.15│2000│、吳淑津│8000×11=88000│├──┴──────┴──────┤、葉阿英├─────────────┤││等十人(││││ 彭錢妹 二│││合計詐得金額:貳拾陸萬肆仟元│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