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日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己○○住處,以拆卸冷氣機之方式,踰越窗型冷氣機裝設口安全設備而侵入室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女用黃金手鐲、翡翠男用戒指、領帶夾、黃金袖扣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以攀爬踰越公寓樓梯間與屋內相通之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丙○○位於上址四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以攜帶客觀上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不明兇器,接續破壞屋內鐵門、鋁門門鎖,進入室內竊取零錢罐一罐(約現金三千餘元)、洋酒一瓶,得手後再破壞氣窗下反鎖之鐵製大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開啟大門離開。案經己○○報警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甲○○於同日十六時許到場處理,並通知同分局第三偵查組小隊長戊○到場蒐證後,於上址五樓冷氣機、房間床頭櫃衣櫃抽屜上、上址四樓衣櫃抽屜、樸滿、酒盒、紙盒、塑膠盒上採得遺留之指紋,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經鑑驗與乙○○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每天都在賣水果,從凌晨三點半補貨到六點,到十二點收攤,下午三點到黃昏市場繼續賣,我從來都沒有休息過,我這個案子的指紋是被警察故意栽贓的,當時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故意拿一張紙讓我摸,摸過之後,警察就說我犯了竊盜罪,警察還要我扛騎機車搶皮包的案子,但是我都說我沒有做,警察就故意拿那一張紙,故意讓我留下指紋」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
⑴證人甲○○結證稱:「(三重市○○路○段○○巷○○號四、五樓發生竊案,是
否由你前往處理?)當時我是前往五樓處理」,「到達那邊之後,我先到五樓裡面,先稍微問一下五樓住戶己○○,再稍微屋內四處看一下,並通知分局刑事組的採證小組過來採證,我們在那邊等的時候,有一位民眾上來說同址四樓大門也有被撬開的跡象」,「我抄了己○○的地址之後,我就下去四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本件確是由我採證的,我們在據報發生竊案之後到達現場,經過屋主丙○○的同意,就開始進行採證,在屋主指認屋內物品或擺設有被移動或弄亂的地方,就進行指紋的採集,就我所看現場的情形是被翻箱倒櫃,所以我就在被翻亂的地方,具有平滑面,比較容易採證的地方採集指紋,採證的處所就如證物內容及採證位置表所示」,「在同戶五樓也有遭竊,現場也採到被告的指紋」,「這都是我親自採集的,就採證結果我可以完全的負責」。並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出現於現場,採證過程亦無其他人出入等情(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亦結證稱:「(採集指紋的時候,當場有無閒雜人等出入?)現場只有我、戊○及我二伯在,但是我二伯並不是庭上之被告」,「採證位置所載採得位置是正確的,我當時也有看到戊○採集指紋的情形」,「我與庭上之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我也不認識被告」等情(同前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被害人丙○○上開住處衣櫃抽屜、樸滿、酒盒、紙盒、塑膠盒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乙○○之左拇指、左中指、右環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另於被害人己○○上開住處冷氣機、房間床頭櫃衣櫃抽屜採得之指紋比對結果,則與被告乙○○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四一八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四一八六號鑑識書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二份、被告乙○○指紋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指紋確實遺留於本件被害人住處內,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認識被害人丙○○、己○○,亦不知道丙○○之住處、未到過己○○住處,無從解釋為何於被害人住處遺留指紋等情(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則被告既與被害人原不相識,自無怨隙,無從認為被害人二人均有故為誣攀可能,又採證過程有被害人在場目睹,採證人員復就採證位置均詳加記載,且己○○、丙○○住處內採證結果,均同時採得己○○、丙○○指紋,顯無證物遭到錯置、污染之情事,則被告之指紋既無故遺留於被害人住處內,且係在遭竊同時被移置、弄亂之物品上採得,被告即為進入屋內行竊之人,已可認定。
⑵證人己○○雖經本院依職權傳、拘無著,並未到庭作證,且於案發當時即表示因
損失不多,不願製作警詢筆錄,有證人甲○○答覆本院之報告書暨所附勤務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惟就其住處遭竊之部分,既有證人戊○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侵入方式、門鎖有無遭破壞」、「被害情形及位置」等欄之記載,而前揭記載係當時向己○○查訪、勘驗所得,仍可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則依前揭紀錄表「侵入方式、門鎖有無遭破壞」欄,載明「竊嫌由住戶後面拆下冷氣機,由冷氣機孔爬入室內行竊」,而無其他門鎖遭破壞之記載,可認定被告係攀爬冷氣機裝設口侵入室內。依據社會常情,窗型冷氣機裝設口於裝設冷氣機前,仍以玻璃等物作為窗戶之防閑設備,用以阻絕他人自外侵入住宅,即令其後因裝設窗型冷氣而置換阻絕物,亦應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自冷氣機裝設口以拆卸冷氣機之方式,攀爬該裝設口而侵入被害人己○○住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室內行竊,又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室內外並無其他遭破壞之記載,並無被告攜帶兇器入內行竊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事由,應先指明。又證人丙○○另證稱:「當時因為樓上失竊報警,有人看到我家門也被撬開,就透過我親人轉告我此事,警察比我先到我家。我家有三道門,第一道門是大門,出去是樓梯間,是被從裡面撬開,因為原來是從外面反鎖,第一道鐵門的拉鎖,被撬開,已經壞掉,從屋外看不出裡面已經壞掉,第二道也是鐵門,是從陽臺進入到屋內的,是從外側被撬壞打開,是用大型工具才有辦法破壞,是從門縫插進鎖的旁邊,門縫都已經變形,那鐵門靠近鎖的部分都已經變形,無法正常開啟,那是被撬過的,無法正常鎖上,第三道門是鋁門,在第二道門的內側,朝內開,被從外側撬開」,「(除第一道鐵門之外,是否有其他途徑進入陽臺?)樓梯間通第一道鐵門的上方有一道氣窗,從氣窗上的欄杆就可以攀爬進來,進入陽臺,陽臺也不是全密閉式的」(同前審判筆錄)。「(嫌犯進入屋內)可能是用拔釘器,因為痕跡蠻大,樓梯的窗戶並沒有被破壞,只是被推開而已,鐵門及鋁門都是金屬製的,都有被破壞變形,我們家總共有三道門,竊嫌行竊完畢後要出門時發現最外面的鐵門打不開,所以將反鎖的鐵門鎖撬壞」。「(進入大門後通往室內的兩道門)除了鑰匙之外,一定要用工具,但從氣窗進到我家陽臺,而後要進入裡面的兩道門,所需要的工具並沒有放置在陽臺上,陽臺上並沒有放置任何的工具」(同前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竊嫌進入現場的方式可能很多,但我可以確認竊嫌必定有攜帶足以破壞鐵門的工具」(同前訊問筆錄)。查鐵、鋁門均為金屬製品,質堅且硬,依據前揭證人所述現場鐵門遭破壞變形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於同址四樓行竊時必然攜帶有足以破壞金屬之工具,而該工具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鐵、鋁門撬開破壞,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樓梯間氣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推開樓梯間氣窗而攀爬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亦可認定。
綜據前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嗣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竊盜犯行,係犯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於同址四樓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不同加重事由,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己○○住處行竊之事實,雖檢察官未予偵查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殺人、妨害自由、脫逃、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思受有此寬典而改過自新,反悍然連續侵入他人住處宅行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犯後不惟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警員栽贓誣陷,再則逃亡,經通緝始到庭應訊,顯然毫無悔意,非予嚴懲,已難期收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時所使用、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無從認為尚屬存在,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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