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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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
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撲克牌肆拾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永裕、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
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張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張永裕與另案被告 翁金月 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永裕自108年3月
7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翁金月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後方庭院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永裕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張永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張永裕為牟取不法利益,自任莊家、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惟念其等本案賭博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撲克牌1副(52張)、撲克牌40張及骰子3顆,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23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7,
100元、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張永裕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永裕於本院中供稱:我大約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張永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張永裕
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裕與翁金月(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7日15時許起,由翁金月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農舍(下稱上開農舍)後方庭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出租予張永裕,供作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張永裕自任莊家,與閒家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當莊家所持撲克牌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張永裕所有,若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由張永裕賠給閒家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插花」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翁金月並提供餐點、飲料供在場賭客食用,渠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3月8日16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農舍搜索時,張永裕作莊正與持牌閒家陳正福(冒名為 孔志宏 ,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行分案偵辦)、張朝安、紀永政及其他姓名不詳姓名、年籍在旁插花之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因而為警當場查獲,惟張永裕見警方到場,乘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逃脫(在場之 蔡秀雲 、 林茂村 、 孔樹根 、 謝金抽 、沈綾、黃 潘網蘭 、 張義峰 、 陳麗妃 、魏城、 吳芳蓮 、 蕭惠花 、 胡葉農 、 陳秋月 等13人另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警方並於現場賭桌上查扣現金2萬7100元、撲克牌1副(52張)、撲克牌40張、骰子3顆及行動電話1支(張永裕逃脫時未及帶走而留在賭桌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裕陳述(坦承10│被告張永裕於108年3月8日│││8年3月7日在場但未│在上址農舍後方庭院賭博,並│││賭博,108年3月8日│擔任莊家,供其他在場之人下│││則有在場賭博,並擔任莊│注賭博。於警方到場查緝時,│││家,惟否認有意圖營利提│乘隙逃逸,並將自己使用之手│││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機遺留在桌上。│││行為)。││├──┼───────────┼─────────────┤│2│被告陳正福陳述(坦承犯│警方進入上址農舍搜索時,正│││行)。│由被告張永裕作莊,與閒家即││││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進行賭博,在旁之人可插花下││││注。│├──┼───────────┼─────────────┤│3│被告張朝安陳述(坦承犯│警方進入上址農舍搜索時,正│││行)。│由被告張永裕作莊,與閒家即││││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進行賭博。│├──┼───────────┼─────────────┤│4│被告紀永政陳述(坦承犯│警方進入上址農舍搜索時,正│││行)。│由被告張永裕作莊,與閒家即││││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進行賭博。│├──┼───────────┼─────────────┤│5│同案被告 謝抽金 偵訊時陳│在場有多人圍觀被告張永裕、│││述。│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等人││││賭博,且有人插花下注,於警││││方衝進賭博現場時也有多人逃││││離。│├──┼───────────┼─────────────┤│6│同案被告翁金月於108年│上址農舍為同案被告翁金月所│││3月8日警詢及偵訊之陳│有,被告張永裕於108年3月│││述、108年5月21日本案│7日、3月8日在上開農舍作│││偵訊時證述。│ 莊供 在場之人下注賭博,每天││││給同案被告翁金月1千元,賭││││具為被告張永裕帶到現場。│├──┼───────────┼─────────────┤│7│在現場賭桌上查扣之現金│警方於上述時間,在農舍後方│││27100元、骰子3顆、撲│庭院賭桌上查扣現金27100元│││克牌40張、撲克牌1副(│、骰子3顆、撲克牌40張、撲│││未開封)、白色三星機1│克牌1副(未開封)白色三星│││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手機1支。證明該處為賭博場││││所,警方進入查緝時被告張永││││裕、陳正福、張朝安及紀永政││││在場賭博。│├──┼───────────┼─────────────┤│8│警方搜索前及搜索時拍攝│1.警方進入農舍搜索時,有人│││之蒐證光碟7片及檢察官│從農舍後方庭院逃脫。│││108年8月24日勘驗筆錄│2.除逃脫者外,在農舍後方庭│││。│院者計有同案被告翁金月、││││本案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蔡秀雲、林茂村、││││孔樹根、謝金抽、 沈玉綾 、││││黃潘網蘭、張義峰、陳麗妃││││、 魏榮城 、吳芳蓮、蕭惠花││││、胡葉農、陳秋月等17人。│├──┼───────────┼─────────────┤│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本案查獲經過。│││承辦調查員 林祐任 、股長││││ 林志霖 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張永裕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正福、張朝安、紀永政3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永裕於108年3月7日15時許起至108年3月8日16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予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藉此牟利,依上揭說明,應認僅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各1罪,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永裕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與翁金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現場賭桌上現金2萬7100元、撲克牌1副、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等物為賭檯上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被告張永裕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明其在場賭博,但無證據證明與前開賭博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