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為:「(該案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7日夜間11時許,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未構成累犯)」;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達234MG/DL」之記載,補充為:「達234MG/DL,即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4」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壯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逾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69號被告趙壯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壯福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速偵字第5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時至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城市商旅停車場中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酒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路,惟因不勝酒力,遂連續碰撞停放在前述停車場內由 景志仁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呂嫦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宗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王嘉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嘉成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惠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玟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張健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該停車場出入口處碰撞 呂昌修 所管領之柵欄機後,停止在出入口處(所涉毀損景志仁、呂嫦娥、李宗儒、陳惠蘭、張健郎車輛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32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趙壯福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經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趙壯福血液檢測,結果發現趙壯福血液酒精濃度達234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壯福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景志仁、呂嫦娥、李宗儒、林嘉成、陳惠蘭、林玟妗、張健郎、呂昌修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份、採證照片30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