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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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0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及其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國小畢業與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洪金發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一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搖晃車身,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洪金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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