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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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百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46、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Saengpuan」,均更正為「Saengduan」;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補充為「透過於捷克論壇刊登以LINE帳號『Opopengirl』及網頁網址『http://addbot3102.blogspot.com』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於108年7月30日於板橋分局行政組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智識程度、身心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會帶那些泰國女子到旅館從事性交易,一次一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跟泰國女子6、4分帳;伊從今年4月份開始,媒介了2次等語(見108偵緝3347號卷第27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媒介2次共獲利1,600元,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46號
第3347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供泰國籍女子ChusakKamonchanok、KruepengSaengpuan、PreechaSulisa等人居住,並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或每60分鐘2,000元至2,50
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再由甲○○抽取交易費用之6成以牟利。嗣於108年4月1日1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送泰國籍女子PreechaSulisa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新都旅店第303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警於108年4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都旅店第303室查獲。警方 復喬 裝為男客,於108年6月20日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談妥進行性交易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ChusakKamonchanok、KruepengSaengpuan等人,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reechaSulisa、ChusakKamonchanok、KruepengSaengpu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查獲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罪名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自108年4月起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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