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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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劉晉誌
劉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桃園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安村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雖為1,500萬元,惟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價額僅354萬5,21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776號函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
354萬5,21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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