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呂宗學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呂宗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柯祥 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乃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彎,適被害人 柯海棕 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柯海棕因而死亡,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柯海棕屬肇事次因,同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均歸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 柯祥雲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業已賠償其損失,有本院電話洽公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是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能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呂宗學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學係址設南投縣○○市○○路○○○○號金潔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工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停讓幹線道(興工路)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柯海棕騎乘腳踏車,沿興工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穿越路口,致呂宗學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柯海棕所騎之腳踏車後,再碾壓腳踏車及柯海棕身體,造成柯海棕受有右手上肢鈍挫傷併撕裂傷、左下肢明顯變形、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宗學第二次偵訊│坦承①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筆錄之供述│被害人柯海棕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②自己駕車行為有││││過失。│├──┼──────────┼────────────┤│2│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柯祥│上揭犯罪事實。│││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3│警方於105年2月18日經│⒈被告與被害人有於前揭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後,重製之道路交通事│⒉工五路係設有閃光紅燈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支道。│││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⒊興工路係設有閃光黃燈之│││紙(詳見偵卷第4至6頁│幹道。│││)、現場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6幀││├──┼──────────┼────────────┤│4│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105年4月20日彰鑑字第│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0000000000號號函暨鑑│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定意見書│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害及死亡之事實。│││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錄表│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曳引車後拖子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車輪附近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