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維鈞
楊茂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3187號、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茂麟部分,潘維鈞於102年7月8日、103年3月26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玉山 銀行、戶名 張誌元 、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壹本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楊茂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潘維鈞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潘維鈞(綽號「 阿潘 」、「 阿祥 」)於民國102年7月間,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信哥 」(即「 小飛 」、「 飛哥 」)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害人 呂金卿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文書,故此部分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由該集團成員自稱係檢察官或警察,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見被害人受騙後,即指示至附近超商收取集團所事先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指派車手面交取款等方式,詐騙被害人。潘維鈞於加入之初,主要係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前一日至桃園南崁的空軍一號轉運站取回翌日提款所需的物件(含存摺、印章、密碼等),翌日再聽依指示至銀行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送至桃園市○○○街或七街之集團據點或不認識之指定之人。嗣於103年3月間又再介紹 李郁霖 、 陳志煌 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陳志煌為「一線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李郁霖係「二線車手」在附近把風,潘維鈞則指揮車手如何進行取款並於收款得手後,再向車手收款依指示上交至集團指定地點。所為犯行如下:
㈠被害人呂金卿於102年7月2、3、4日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來電稱:你名下帳戶借給他人匯款,已發通知給你,都沒來報到,談話內容要保密,日後與你再聯絡時,要照指示做,不然會被抓去關等語。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又接獲自稱為林檢察官之人來電稱:你要保守秘密,並到超商接收傳真,再依傳真上資料匯款2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電話不能掛等語。使呂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澎湖 縣馬公市○○路與三多路口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所傳真不詳內容之文件一紙(未扣案);再依指示至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以自己名下帳戶存款欲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戶名張誌元、帳號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因該合作社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故先稱可以幫其辦理,請呂金卿先回家等候,於辦理匯款完畢後會再通知等語。同時,潘維鈞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張誌元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聽候「信哥」指示,待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妥後,再至指定銀行帳戶提取款項。惟於同日15時許,呂金卿復至上開合作社中興分社時,經其女與員警告知其已遭人詐騙故錢並未匯出,不要相信不明來電之詐騙電話等語,始知被騙,該件詐騙而未得逞。
㈡被害人 戴何月華 於102年7月5日中午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自
稱係高雄市警察局警察,並佯稱妳身分證件被冒用等語;又於同月8日上午8時30分、9時38分許接獲集團稱:你是玉山銀行的人頭,有沒有收到一張傳票等語,戴何月華稱不是、沒有,遂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統一便利超商接收集團所事先製作內容不詳之某地方法院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一紙(未扣案,戴何月華已依集團成員指示銷毀),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機關之公署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戴何月華復再接到自稱係法官之人來電,告以因涉及刑事案件可能要坐牢且名下財產將遭凍結,故必需先將名下郵局帳戶金錢匯出以為監管等語,使戴何月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在臺中清水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48萬元至集團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戶名 孫偉瑄 、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孫偉瑄因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時,潘維鈞已依前開方式依集團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孫偉瑄帳戶之存摺、密碼,而於戴何月華匯款後,依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並交至指定地點,而詐騙得手。
㈢被害人 張雪 真於103年3月20日、21日,陸續接獲該集團成員
來電自稱係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察局警察 陳國文 、 曾益盛 檢察官等人,佯稱你健保卡遭盜領保費、另有參加違法之投資公司,需凍結名下資產,賠償被害人云云, 張雪真 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年3月21日至金融機構領款分二次共交付202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該集團車手(無證據證明潘維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張雪真於同年3月25日、26日又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曾益盛檢察官,以相似藉口佯稱你要將財產拿出監管,以示清白等語,張雪真仍不疑有他,先於3月25日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質借109萬元現金後,於翌(26)日上午聽從指示至台中市○○區○○路○○○巷口等待。同時,陳志煌於103年3月26日接獲李郁霖指示至桃園地區拿取與集團聯絡用之公機後,即聽從指示搭高鐵至臺中,途中亦接獲潘維鈞指示,當日會有「 小鐘 」撥打公機與其聯絡,由「小鐘」擔任把風工作,陳志煌即與「小鐘」一起搭車至被害人住址。同日14時許,陳志煌接獲集團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以提供上開公機並告以「檢察官要跟你講話」之方式,由集團某成員與張雪真對話,並交付由該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已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該收據扣於另案)予張雪真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雪真、檢察機關之公署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藉此取信予張雪真,張雪真因而陷於錯誤,將109萬元交予車手陳志煌。陳志煌與「小鐘」離開現場至高鐵站後,在高鐵站廁所內由陳志煌將109萬元交予「小鐘」,「小鐘」將陳志煌當日報酬即詐騙所得之百分之6(約6萬6千元)交予陳志煌,「小鐘」即將餘款帶回至桃園交予潘維鈞,由潘維鈞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集團。【李郁霖、陳志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㈣被害人 吳武英 於103年4月10日,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
侯名皇 檢察官,佯稱你身分證及健保卡因遭人冒用為犯罪之工具,你是詐騙公司的股東,要扣押你名下之財產等語;嗣於翌日(11日),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指示吳武英至銀行領款60萬元,並稱會派人前往你住處取款等語。吳武英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4月11日11時許,至仁愛區基隆市○○○路○○號附近之某OK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成員所事先偽造完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向吳武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武英及檢察署機關。吳武英因而誤信,隨即於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攜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候。嗣該集團成員又假冒檢察官侯名皇名義於下午3時30分打電話予吳武英稱下午4時許會至你住處來取款等語。斯時,吳武英忽覺有異,即委由其妹報警並將上開所收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傳真交由警方處理,警方於據報後亦趕至吳武英住處附近等候。同時,潘維鈞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4月11日下午2、3時許駕車搭載李郁霖、陳志煌二人至基隆地區,陳志煌所持用當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即接獲集團來電,指示其至基隆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所事先偽造之由檢察官候名皇名義所出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未有任何偽造印文),欲持往吳武英住處收取款項時所用。然後三人於抵達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之路口,李郁霖、陳志煌則下車,由李郁霖負責把風,陳志煌則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收據欲向吳武英收款,惟陳志煌下車後未久即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一併查得陳志煌所持有上開偽造監管科收據傳真、其上書寫有被害人吳武英住處之便條紙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在旁之李郁霖見陳志煌被警方盤查,立即通知潘維鈞駕車前來接應,而共同逃離現場。吳武英始未被詐騙得逞。【李郁霖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志煌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害人 王英月 於103年4月1日、2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長庚醫院職員、高雄市 刑大 張自成 警官,佯稱因申請醫院證明,並因擁有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帳戶,該戶有3千多萬現金匯出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等語,王英月即誤信為真即依其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72萬元,並依其指示於翌(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對面停車場等待。同時,103年4月2日上午,李郁霖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有任務要執行,即聯繫 李陳志煌 ○○○區○○路網咖對面的幼稚園見面,並交付公機1支予陳志煌稱收到錢後再以公機聯繫收款事宜。然後,陳志煌所持公機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八德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傳真之假公文即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同日15時許,陳志煌再接獲集團指示至上開停車場與王英月見面,並以所持用之公機對王英月告稱「檢察官要跟你講話」之方式,由集團某成員假冒檢察官與王英月對話後,陳志煌再交付由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監管科收據」予王英月收受,王英月因而陷於錯誤,將72萬元交予陳志煌。
陳志煌收取該詐騙款項72萬元後,即以公機通知李郁霖前來取款,惟李郁霖因在某網咖打電玩而無暇前往,故指示在旁之楊茂麟代其向陳志煌取款,並交付公機1支以為聯絡。楊茂麟雖非李郁霖、陳志煌等人所屬集團成員【按楊茂麟係 蔣季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亦擔任車手工作,故熟悉詐騙集團之運作及取款模式,其所涉蔣季安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惟亦明知李郁霖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欲向車手陳志煌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罪犯意,○○○區○○路網咖對面之某幼稚園,向陳志煌收取詐騙所得現金(陳志煌已自其中扣除6%或4%為其應得報酬),再將款項攜○○○區○○路之E指網咖店交予李郁霖。李郁霖則自應得報酬中支付6000元予楊茂麟作為其代為收款之報酬。【李郁霖、陳志煌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陳志煌於103年4月11日下午向吳武英收款被警當場查獲後,即陸續供出李郁霖、潘維鈞為其同夥,警方始於103年6月26日至潘維鈞位於桃園市○○街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張誌元帳戶之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孫偉瑄帳戶之銀行存摺、密碼及孫偉瑄身分證影本,始查悉被害人呂金卿、戴何月華於102年7月間遭詐騙一事係潘維鈞所屬集團所為,而查獲之。又陳志煌被查獲後,警方另於103年4月23日通知被害人張雪真指認,經張雪真指認陳志煌係103年3月26日前來收款109萬元之人,後陳志煌於103年5月15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承稱其係103年3月26日向被害人張雪真收款之人,並供出潘維鈞(阿祥)亦涉及此案。另陳志煌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復指認其於103年4月2日向被害人王英月所收取款項72萬元係交予楊茂麟,由楊茂麟轉交予李郁霖,而查獲楊茂麟涉及此案。
四、案經呂金卿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戴何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雪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英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武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及被告楊茂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潘維鈞對上開參與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呂金卿、戴何月華、張雪真、吳武英等犯行,及被告楊茂麟對有依李郁霖指示向車手陳志煌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第132頁正面),核與共犯李郁霖、陳志煌等人所自承之犯罪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金卿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月2日星期二
大概中午時接獲家中電話(來電顯示不明)告知我先生林永茂是不是在地方法院做志工,你的帳戶都借予他人匯款,做人頭帳戶,已經有40餘人被捉,我有發通知給你,你都沒來報到,來電與你談話要保守秘密,不可任何人講,日後再與你聯絡時,要照指示做,要不然會被捉去關,在102年7月3、4日都有打來,確切的通話時間及內容我都忘記了,8日13時家中電話再來電顯示不明通話,自稱林檢察官,要我保守祕密,要我去超商接傳真,並照傳真的資料匯錢至銀行帳戶,要先匯20萬,電話不能掛,我去光復路、三多路口超商接收傳真後,就近至湖澎二信中興分行(以自己澎湖二信存款簿)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誌元」,二信中興分行的行員小姐表明要幫我辦理,請我先回家,辦好匯款再通知我,我15時再到二信中興分行時我女兒 林美妙 與警察告訴我,我被詐騙了,幸好錢還沒有匯出去,並要我不要相信來電顯示不明詐騙電話,這次詐騙我沒有損失金錢等語明確綦詳(2546號偵卷第60-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2546號偵卷第58-59頁反面)、警方於103年6月26日至被告潘維鈞位於桃園市○○街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張誌元人頭帳戶之銀行存摺等為佐證。
②證人即被害人戴何月華於警詢中證稱:102年7月5日12時
許,我在家中接獲一位自稱高雄長庚醫院的小姐來電,他說有一位 陳文娟 小姐持我的證件稱是受我委託辦理掛號心臟科,我說沒有,她便稱我的證件遭人盜用了,要幫我報案報警,不久一位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的警察來電,稱我的證件已盜用洩露出去了,我當時因為恐慌緊張,該歹徒稱要向上線長官呈報,結果又真的是另外一位警察打電來,後來他為了取信我又報高雄市警察局的電話給我,使我相信,後來星期一(7月8日8時30分)他打我手機電話給我,我當初有把開戶銀行哪一間報給他,他就說我有一間沒有報給他,說玉山銀行沒有報給他,說我是玉山銀行人頭,叫我到7-11統一超商收傳真,後來又有假冒法官歹徒於102年7月8日9時38分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涉案資料,說我要去坐牢可能會去關,要調查我的資料案件,跟我解釋說要分段辦案,不然我會被關而且名下存款財產會被凍結,要我必須先繳交名下郵局帳戶的錢先匯款至我們這邊的帳戶作為監管,我於102年7月9日11時13分於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分行,持郵局存簿及郵局印章至郵局匯款,匯款一次,共48萬元,我有○○○區○○街7-11統一超商接收傳票,因為歹徒要我把傳票燒掉,我就燒掉了,對方有留聯絡電話,102年7月7日15時30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8日9時38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8日15時35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9日8時30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9日8時37分、電話:
+0000000000;102年7月9日9時7分、電話:+00000000,我是匯到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戶名:孫偉瑄,48萬元,我於102年7月9日17時才發現自己被騙了等語明確綦詳(3501號偵卷第145-14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何月華)、孫偉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3501號偵卷第142-144頁、第147頁正反面、209-210頁)。及警方於103年6月26日至被告潘維鈞位於桃園市○○街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上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孫偉瑄帳戶之銀行存摺、密碼及孫偉瑄身分證影本等扣案可為佐證。另孫偉瑄因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為人頭帳戶之用,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3501號偵卷第309頁正面及背面)。
③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警詢中稱:我於103年3月20日上午
約10時許,在家中第一次接獲自稱新竹榮民總醫院電話,稱說我的健保卡遭拿去盜領申請健保費用,他稱要報警處理,我便不理會他,又於當日11時許接到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00),有一名自稱新竹縣警察局警察陳國文男子及科長 王志成 男子,電話中告知我有參加投資公司,該公司資金遭凍結,稱我有違法,需要凍結我名下資產,將來要賠償被害人所用,對方告知我明天會與我聯絡要我等候通知,故於103年3月25日我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09萬元,於26日上午10時11分再次自稱曾益盛檢察官電話(0000000),與我約○○○區○○路○○○巷巷口,會有一名專員會跟我接洽,並要幫我監管我的財產,我便交付給他109萬元,那名專員拿一張公證部門收據給我,收錢的歹徒是身穿黑色西裝套裝男子,未發現交通工具,徒步離開等語明確(3501號偵卷第169-171頁)。及警方於103年4月11日下午查獲陳志煌後,於103年4月23日通知張雪真指認,經張雪真指認陳志煌即為103年3月26日前來收款109萬元之人,有張雪真是日警詢筆錄及指認人嫌疑人紀錄表1份(3501號偵卷第173-175頁)可證。並有卷附被害人張雪真所提出該集團車手陳志煌於103年3月26日向其取款時所交付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影本一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一紙在卷可憑(按張雪真共計被騙交款4次,本案係第3次,張雪真於報警時有提出集團所交付之收款偽造公文書4紙予警方扣案,惟扣於其他向張雪真行詐騙犯罪行為人之另案,本院僅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吳武英於警詢中稱:我於103年4月10日12時
左右於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接獲一位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專案小組的 張正中 警員來電(未顯示號碼),告知我會有一位侯名皇檢察官會跟我聯絡,同日13時許,我接獲一位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的來電,他告知我身分證跟健保卡被別人拿去為非作歹,並查出來我為詐騙公司的股東之一,要扣押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存款和房子,11日早上11時左右,該名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又打電話來,他叫我現在去領60萬,因為我行動不便,所以檢察官說要派人來取款,並要我到我家附近OK便利商店(本市○○○路○○號)接收傳真,內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102(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案號:股別:端(股)103(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11日下午15時30分許,該名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又來電稱16時會派人來取款,我於103年4月11日12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的中國信託銀行派駐凱基證券收付處提領一次,共60萬元,我從住家劉銘傳路直行到仁一路左轉,於仁一路259號的中國信託銀行派駐凱基證券領款,回程亦經由相同路徑返回住處,歹徒都打我市內電話(00-00000000),來電號碼都未顯示,來電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10日之12:00、13:00及103年4月11日之11:00、15:30,11日下午15時30分許,該民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又來電,稱16時會派人來找我取款,我就請我妹妹幫我先報案,警方到場之後即在仁二、劉銘傳路口查獲該名詐騙男子等語(2546號偵卷第124-126頁)。並有被害人吳武英所提出其自超商傳真所收取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及在車手陳志煌身上所扣得之尚未及交付予被害人吳武英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等扣案為證(以上偽造公文書傳真原本均扣案於陳志煌另案中,影本見3501號偵卷第164、165、166頁)。另有在車手陳志煌身上所查得書寫有被害人吳武英住處之便條紙1張、當日使用之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又陳志煌因本件犯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3187號偵卷第45-50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月於警詢中稱:103年4月1日14時許在
住○○○區○○路○○號接獲長庚醫院來電稱我在醫院是否有申請證明,隨後即換高雄市刑大自稱張自成的警察來電,稱我是否有申請玉山及萬泰銀行帳戶,因萬泰銀行帳戶裡面有三千多萬現金匯出疑似涉嫌洗錢防治法,後我因害怕就依照對方指示到郵局提領現金72萬元,並於103年4月2日15時許在八德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街○號前停車場內,將現金72萬元交付給來拿錢的男子後,(2日)當天該男子又來電,要我依指示於隔天(3)日再去台灣銀行提領現金72萬元後,同日再次將現金72萬元交付給對方男子,而該男子當場將一張法院的傳票影本拿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共交付二次現金,二次都是交付現金72萬元,共交付144萬元,對方第一次大約於4月1日14時許左右先撥住家電話00-0000000給我,未顯示號碼;第二次於4月2日8時56分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第三次2日12時3分許撥打我手機顯示的號碼0000000000,第四次2日12時3分許撥打我手機顯示的號碼0000000000,其他都未顯示號碼,歹徒沒有陪同我去領款,二次取款的男子都是用走路進入巷內我由停車場就可看到巷口那裡,他們都是在巷口對面走進(力霸街)巷內到停車場,沒有看到他們使用交通工具等語(3501號偵卷第
149、150頁)。及警方於103年4月11日下午查獲陳志煌後,王英月復於103年6月20日至警局指認後稱:103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我詐騙金錢之歹徒係陳志煌無誤等語(3501號偵卷第155頁背面)。又該次取款車手陳志煌於103年5月26日警詢時供述:編號24楊茂麟就是在桃園市○○路○段旁巷內把向女性詐騙之錢交給他,當場他分給我6%的 酬庸 ,平時都是李郁霖會先電話跟我聯絡,然後拿另一支電話給我等語(3501號偵卷第119頁背面);同案被告李郁霖於103年9月18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去桃園八德市○○○街對面的停車場向一位女姓被害人王英月收款72萬元,這件我沒有和陳志煌搭配,我會記得是因為潘維鈞有請我去跟陳志煌收這個錢,因為潘維鈞有事,所以請我去跟陳志煌收錢,當天晚上收錢,隔天拿給潘維鈞,那次潘維鈞給我幾千元的酬勞,我也只有轉過這次錢,這不是算趴數的〈按檢察官認李郁霖係誤記該次為潘維鈞所指示,而未起訴潘維鈞被移送之此部分,詳起訴書第14-15頁〉,那時候我在E指網咖打電腦,我就請楊茂麟去跟陳志煌收,那時候我也有給楊茂麟幾千元,我是從潘維鈞給我的酬勞裡,拿幾千元給楊茂麟,當時給楊茂麟的錢不是算趴數的,我是以公機跟陳志煌聯繫好時間地點後,把公機給楊茂麟,讓他去跟陳志煌碰面,楊茂麟不認識陳志煌,…陳志煌的公機是我給他的,潘維鈞有交代我等陳志煌任務完成去幫他收錢,等到陳志煌說錢收到了,我就叫楊茂麟去跟他收錢等語(3187號偵卷第29、30、36頁)。
三、又關於被害人呂金卿部分,依其於102年7月8日警詢中所述,其雖有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惟就所收取「傳真」之內容,則未詳述,僅稱:有自稱林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要我保守秘密,要我去超商接傳真,並照傳真的資料匯錢至銀行帳戶,我收到傳真後就去銀行要匯款等語(2546號偵卷第60頁背面),且亦未提出該傳真為證據,則被害人呂金卿所收取詐騙集團之傳真文件內容究竟是否為偽造公文書,或係指示其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而已,非無疑問;而現在距離案發已相隔近2年時間,被害人又已年近80歲(被害人係27年次),尚難期待就此部分猶有明確記憶,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從寬認定該傳真資料非屬偽造公文書,被告潘維鈞就此部分並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餘地。至被害人戴何月華部分,因其於102年7月10日警詢中有明白表示:102年7月8日我有接獲一自稱法官的來電,叫我要繳交名下郵局的錢匯款作為監管,有問我有沒有收到傳票,然後102年7月9日歹徒有請我去超商接收傳票,因為歹徒要我把傳票燒掉,我真的就把傳票燒掉了,不能提出等語(2546號偵卷第55頁背面、56頁正面)。是被害人戴何月華所收取傳真雖未扣案,惟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堪認其於被騙過程中所收取傳真資料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某地方法院傳票,被告潘維鈞就此部分犯行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其餘被害人張雪真、吳武英,因被害人均有提出其被騙過程中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收取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或收據扣案,已如前述,故被告潘維鈞所參與此二部分犯行,均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併說明之。
四、又被告楊茂麟於103年4月2日上午有至桃園市○○路網咖對面的幼稚園,向陳志煌收取其向被害人王英月所詐騙之款項近70萬元(被害人王英月該次被騙72萬元,陳志煌扣除其報酬後將餘款交與楊茂麟),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楊茂麟與同案被告李郁霖、陳志煌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李郁霖之指示向陳志煌收取款項轉交集團,與同案被告李郁霖、陳志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依李郁霖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件係集團成員指示其向陳志煌收款,因其正在打網咖,就把聯繫公機交給被告楊茂麟,叫楊茂麟去跟陳志煌收款,有給楊茂麟6000元當報酬,是從我得的報酬中算給他的等語,及陳志煌亦供稱其不認識楊茂麟,該次是由楊茂麟過來取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楊茂麟所辯稱未有參與李郁霖、陳志煌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一節,尚非無稽。又本件車手陳志煌於103年9月30日偵查中雖曾證稱:103年4月2日我有到桃園市○○街○段對面的停車場向一位女性被害人王英月以假冒檢察官助理方式詐得72萬元,那天早上李郁霖打給我,叫我去莊敬路網咖對面的幼稚園,拿了一支公機給我,當天早上我去找李郁霖的時候,他旁邊有一個胖胖的人,跟我說那個胖胖的人會打公機電話給我,當我收到錢的時候,那個胖胖的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坐去莊敬路那邊的幼稚園(早上去的地方),我就把錢交給他,胖胖的人就是楊茂麟,之前我沒有看過他等語(3501號偵卷第297頁背面)。惟陳志煌於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30日警詢中均未陳稱當日上午向李郁霖拿取公機時,被告楊茂麟即有在場;且其就該次所得報酬,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先係6%(2546號偵卷第100頁),於103年5月30日警詢、103年9月30日偵查中又稱係4%(3187號偵卷第84頁正面、3501號偵卷第298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於103年9月30日始指稱103年4月2日上午向李郁霖拿公機時,楊茂麟有在場一節,非無誤記可能。再參酌李郁霖於警詢中稱:剛好我在桃園市○○路之E指網咖店打網沒有空,就請楊茂麟幫我去收錢等語(3501號偵卷第36頁背面);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再證稱:我給楊茂麟的錢不是算趴數的,楊茂麟不認識陳志煌,我是先以公機跟陳志煌聯繫好時間地點後,就把公機給楊茂麟,讓他去跟陳志煌碰面,…那次我有拿手機給陳志煌,但沒有指示他要做什麼,等到陳志煌跟我說已經收好錢了,我才叫楊茂麟去跟他收錢等語甚明(2546號偵卷第222頁背面、225頁背面)。是依李郁霖所述,其確係以公機收到車手陳志煌已向被害人取款完成之訊息後,始指示楊茂麟持公機為其向車手陳志煌收款。綜上說明,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楊茂麟並非李郁霖、陳志煌所屬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該次詐騙王英月犯行,其乃於詐騙王英月犯行完成後,始為李郁霖向「一線車手」陳志煌取款而已,被告楊茂麟辯稱:不是李郁霖同詐欺集團成員,因為他在打網咖不想離開,只是臨時幫李郁霖去向車手取款一節,尚可採信。被告楊茂麟於本案所為雖無與該集團成員所為之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共犯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惟被告楊茂麟明知李郁霖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欲向車手陳志煌所收取之款項乃向他人詐騙而來之贓款,猶為李郁霖收取款項,其所為應成立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一併說明之。
五、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潘維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本件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潘維鈞。
⒉本件被告楊茂麟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楊茂麟。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潘維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署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或機關內部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潘維鈞及同案被告李郁霖、陳志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以渠等涉犯刑事罪嫌,進而以偽造之公文書提示或傳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此行為已經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與檢察署之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依上說明,⑴、被告潘維鈞:①就事實一㈠被害人呂金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維鈞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同一詐騙目的,以一詐騙行為同時犯以上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以被告潘維鈞就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被害人呂金卿至超商所收受本案詐騙集團之傳真資料,究竟是否係偽造公文書一節,尚非無任何懷疑,且檢察官亦未指明係何種內容之偽造公文書,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害人呂金卿所收受者並非偽造之公文書,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潘維鈞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潘維鈞此部分所為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②、就事實一㈡、㈢被害人戴何月華、張雪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又被告潘維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潘維鈞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均基於同一詐騙目的,各以一詐騙行為,分別同時犯以上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戴何月華部分所為,另有盜蓋「孫偉瑄」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據以領款行為,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詳起訴書第12頁背面)。惟孫偉瑄係提供其上開臺中清水郵局帳戶予被告潘維鈞所屬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潘維鈞就其使用孫偉瑄臺中清水郵局帳戶領款行為,並不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被告潘維鈞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惟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該部分犯罪之認定及成立,謹補充如上)。③就事實一㈣被害人吳武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潘維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維鈞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基於同一詐騙目的,以一詐騙行為同時犯以上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潘維鈞就以上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述各次犯罪,與事實欄所述之同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維鈞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等四罪,應分論併罰。⑵、核被告楊茂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楊茂麟與同案被告李郁霖、陳志煌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楊茂麟係於被害人王英月被詐騙完畢交款後,始依李郁霖之指示向車手陳志煌收款,所為應係犯刑法之收受贓物罪,理由已經本院詳敘於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本院所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屬相同,為訴訟經濟,爰變更起訴法條。
六、駁回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潘維鈞有如事實一㈡、㈣所述詐欺被害人戴何月華、吳武英等犯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潘維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並審酌被告潘維鈞犯後已坦認犯行,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害人吳武英雖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惟並未損失財物,及考量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圖私利,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與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惡性尤劣,犯罪情節非輕,再觀諸被害人戴何月華遭詐騙之金額為48萬元,損失非輕,嚴重造成被害人憂悒不安,並致其等財產上蒙受鉅大之損害,再者,被告潘維鈞明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分擔工作而得逞者,均有相當不錯報酬,而被害人歿活與己無關,祗要有錢給自己賺之自私自利,全然不顧別人歿活之貪慾淹沒老師所教導之社會道德心,亦不管被害人受騙之身心鉅創,更欺暪家人之所為,其智慧思慮遠超出一般正常人,尚且毫無廉恥之心,是被告潘維鈞於案發前、案發時,均未有何其情可憫之刑法第59條情況可言,僅有於案發前、案發時如何騙被害人金錢得逞之情況,實無值得同情,惟有重懲以誅其心而已;另兼衡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車手之角色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各人所得利益、犯後亦明確表示願意悔改,日後亦願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而重創司法威信,實不宜諭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①扣案上開孫偉瑄郵局之人頭帳戶存簿、身分證影本(即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物),既係孫偉瑄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見其於交付時已未打算取回,應認已有處分轉讓予他人之意,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供被告潘維鈞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戴何月華所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本案集團就被害人吳武英部分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及用以偽造該等偽造印文之未據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吳武英所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③另就被害人吳武英部分,在車手陳志煌身上所查扣之前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未有何偽造印文)、書寫有被害人住處地址之便條紙、當日所使用公機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9之物),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潘維鈞及共犯等人所用之物,且係係所屬集團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吳武英所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等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已經從輕(法定最低本刑係一年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被告潘維鈞猶上訴指摘原審就此二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呂金卿、張雪真部分,及被告楊茂麟之犯罪事證均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呂金卿部分所為,並無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仍認定被告潘維鈞係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予論罪處罰,自有未洽;⑵、被害人張雪真於報案時有一併提出其於103年3月26日被騙交款時自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受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有被害人張雪真之警詢筆錄可按及該傳真影本在卷可稽(因被害人張雪真共計被詐騙交款4次,本案係第3次,而該傳真則扣押於其他向被害人張雪真詐騙之另案),原審以該收據並未扣案而未一併諭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所偽刻之印章,亦有未洽;⑶、被告楊茂麟係於被害人王英月被詐騙完畢交款後,始依李郁霖之指示向車手陳志煌收款,所為應係犯刑法之收受贓物罪,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原判決仍認定被告楊茂麟與同案被告李郁霖、陳志煌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合。被告潘維鈞、楊茂麟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被告潘維鈞對被害人呂金卿所為犯罪及被告楊茂麟部分,認有理由,另被告潘維鈞對被害人張雪真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潘維鈞有期徒刑1年2月,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就被告潘維鈞對被害人張雪真部分犯罪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茂麟部分,及被告潘維鈞於102年7月8日對被害人呂金卿、於103年3月26日對被害人張雪真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被告潘維鈞竟長期參加詐騙集團,一再向他人行騙,使無辜被害人受騙上當,被告楊茂麟明知李郁霖叫其所收款項係詐騙贓款,猶為貪圖報酬而犯本案贓物罪,均屬非是,惟念及其等行為時僅二十出頭,年輕識淺,意志力薄弱,犯後亦均坦認犯罪,被告潘維鈞於原審時已賠償被害人張雪真7萬5千元(見原審第185、186頁調解筆錄、第188頁匯款單)、被告楊茂麟於原審時已賠償被害人王英月5萬元(見原審第185、186頁調解筆錄),已有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楊茂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潘維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罪),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罪),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扣案警方於103年6月26日在被告潘維鈞上址住處所查得上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張誌元帳戶銀行存摺,既係張誌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見其於交付時已未打算將之取回,應認已有處分轉讓予他人之意,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預供被告潘維鈞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呂金卿所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張雪真於103年3月26日被騙交款時自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受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扣於另案,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未扣案由該集團成員所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潘維鈞就被害人張雪真所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茂麟不得上訴。
潘維鈞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