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閎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閎係 林姵瑜 之男友,其因林姵瑜遭所任職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之老先覺火鍋店免職時,該店店長 王重堯 稱林姵瑜之制服破損一事與其有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
4年4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與林姵瑜一同前往老先覺火鍋店找王重堯理論。許家閎到達老先覺火鍋店後,即先在櫃檯處以三字經辱罵王重堯(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王重堯見狀乃先報警處理,並與許家閎到店外路旁後,許家閎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攀在王重堯肩膀上,接續以臺語對王重堯恫稱:「我欲甲你打」、「我欲叫人來店裡打你」等語(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王重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重堯之安全。
二、案經王重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家閎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以臺語「我欲甲你打」、「我欲叫人來店裡打你」等語恐嚇王重堯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原任職於彰化縣○○市○○路○○號老先覺火鍋店之林姵瑜為男女朋友,其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老先覺火鍋店找店長即告訴人王重堯理論,期間有以手攀在告訴人肩上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 王敏容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 柯建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本於確信綜合評價各證據之證明力合理推論而為判斷,祇須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即非法所不許。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許家閎到店內,先在櫃檯處罵伊三字經,並與伊拉扯,將伊拖出去講,伊為了不影響客人,就將許家閎帶到店外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並請員工報警,許家閎在店外用手攀住伊脖子,同時對伊出言「我欲甲你打」、「我欲叫人來店裡打你」,又出手捶伊胸口,後來因林姵瑜勸阻,許家閎才離開,許家閎上開言語讓伊感到害怕、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證述前已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而其上開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與其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所述過程與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所呈現之時序脈絡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信屬實。
(三)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到老先覺火鍋店內時,即在該店櫃檯處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王敏容、柯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可見被告來意非善,且自始即情緒激動。而證人王敏容復進一步證稱:當時在店外,許家閎對王重堯講話滿大聲的,伊多少有聽到一點,但是不清楚,伊當時在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告訴人證稱:伊與許家閎在店外位置與櫃檯間距離約3、4公尺,中間有玻璃門阻隔,當時玻璃門有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上開告訴人證述之相對位置,核與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爭執應有相當音量乙情,即可認定,否則在有玻璃門阻隔且店內其他聲響干擾之情況下,證人王敏容應無得以聽聞被告聲音之理。再者,被告當時有將手攀在告訴人肩上之舉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在非熟識之人間攀附肩膀故作親暱之舉動,往往代表敵對、仇視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王重堯沒有很熟,伊不會讓不熟的人攀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上開身體動作所呈現之社會意涵,亦可推知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所言內容應非和緩,否則即無由搭配此一具有侵略性之動作同時為之。本院綜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且與證人王敏容、柯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部分吻合,又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可資佐證,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以被告當時前往老先覺火鍋店之目的係為找告訴人理論,其一進店內即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又將手攀附在告訴人肩上,以相當音量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亦足認被告當時應甚為憤怒且情緒激動。凡此,均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所言非虛,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欲證明其當時以手攀附在告訴人肩上之情形以及其並未捶打告訴人之胸口等事實。惟查,關於被告以手攀附在告訴人肩上之情形,已有照片,而被告有無捶打告訴人胸口,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核與本案無關,本院因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議,而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再考量其係以上開言語恐嚇之行為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小客車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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