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粘智揚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粘智揚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不含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陸仟叁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粘智強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粘智揚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智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成年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而販賣之。
㈡.粘智揚另與粘智強(粘智強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粘智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成年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後,再由粘智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粘智揚指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販賣之。
㈢.粘智揚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中午,在 吳欣潔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住家,將其所有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欣潔,供吳欣潔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2行為人欄誤載「粘智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粘智揚;又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就附表編號3-2事實部分除記載轉讓予吳欣潔外,另贅載 沈家伶 ,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原審予以更正刪除沈家伶)。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粘智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在粘智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90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拘提,扣得粘智揚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粘智揚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同段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1罪;同段㈢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欣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述,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12月30日在原審當庭將上開附表編號3-2行為人欄誤載「粘智強」部分更正為被告粘智揚,並將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附表編號3-2所贅載沈家伶部分予以更正刪除,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影印卷(簡稱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卷(簡稱原審訴緝卷)第44頁正反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供承認罪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第21至43頁、382至385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至3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4頁、5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52頁、84頁反面、85頁正反面至87頁反面)。
二、被告上開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核與證人 戴永裕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8至187頁、360至363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證人 劉誌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34至239頁、366至368頁)、證人吳欣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7至274頁、377至379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92頁)、證人 翁志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0至305頁、371至374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及證人 蕭杰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29至330頁、356至357頁)等五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永裕、 劉誌中 、吳欣潔、翁志龍、蕭杰森及共犯粘智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4至63頁、129至136頁、195至197頁、245至246頁、281至282頁、311至312頁)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蕭杰森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別人購買毒品再交給其本人,故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同上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被告粘智揚與同案共同被告粘智強於102年2月21日經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 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再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則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載「安非他命」,本案被告、粘智強、或證人等人之筆錄雖屢稱「安非他命」,顯係誤稱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爰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五、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粘智揚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本件均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其性質亦屬禁藥。核被告粘智揚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同段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與共同被告粘智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業經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述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欣潔之犯行,依被告所述,被告僅係提供當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欣潔,此外,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欣潔施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反面、81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份加重其刑。
㈦.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同段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嗣後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自白供承犯罪(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382頁反面至385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原審訴緝字卷第44至45頁、54頁反面),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6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等共計9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至於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被告辯稱:其在地院時有向法官供稱並未拿到錢,對方表示要用欠的,故其覺得不算販賣;且其於被抓時一開始打算全部自白,其認為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當初也是有要認罪,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亦辯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雖未認罪,然被告於原審關於交付毒品拿錢部分已經坦承供出犯罪事實,可認有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認罪,故被告亦有上揭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查:
⑴被告粘智揚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時地販賣對象吳欣潔、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對象蕭杰森),其於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在警詢時並未供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欣潔,而是辯稱:「當時我是請她0.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並沒有跟她收錢。
」;「101年12月3日上午3時55分19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因我在101年9月分曾拿了新台幣2萬元給蕭杰森(綽號「 傑森 」),他表示可以幫我買到安非他命,但後面他卻坑我,不但不還我錢,也沒有給我毒品,並且躲起來,後來他被我堵到後,就叫他阿姨要幫他處理,是這意思,不是他跟我買安非他命毒品。」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29頁、30頁;第33頁、32頁)。
⑵嗣被告粘智揚於102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辯稱:「蕭
杰森、吳欣潔他們,我沒有賣他們,都是請他們2人。」、「(問:你有無於101年11月底、12月初,以一千元代價販賣0.2公克安非他命給蕭杰森?)沒有。」、「(問:吳欣潔的部分?)她是我朋友的女友,我朋友被抓之後叫我照顧她(吳欣潔)。她常常叫我救命,她不好意思就說要用錢給我,我去時她沒有錢,說要工作後才給我。」、「(問:你於101.12.11以1千5百元跟你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吳欣潔?)對,但是沒有跟她拿錢。」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83頁、382頁)。
⑶被告粘智揚於102年7月2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3-1部分我否認。吳欣潔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朋友入監服刑,請我多照顧她(吳欣潔),吳欣潔該賜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要跟我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她說要用欠的,我知道吳欣潔這樣說就代表說她其實沒有錢,所以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找吳欣潔的時候,就說請妳不用給我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否認。當時的情況是蕭杰森有欠我約兩萬元,後來蕭杰森有拿1000元說要還之前欠我的錢,我當時看他有還錢的誠意,所亦在蕭杰森拿1000元給我的當下,我就拿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請他,他應該是誤以為是以該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於103年12月3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編號3-1的部分,我沒有賣給吳欣潔,因她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只有請她施用;、、、;編號5部份我也沒有賣給蕭杰森,是蕭杰森之前欠我二萬元,之前我叫他幫我買一些東西,結果他騙了我那一筆錢,後來蕭杰森阿姨出來說話,那次蕭杰森拿壹仟元要來還我之前勸我二萬元的部分,他叫我請他毒品用,所以那次我只有請他毒品,可能蕭杰森認為還我的壹仟元是買毒品用的,但我認為壹仟元是他要還我的錢,我沒有要賣給蕭杰森的意思,是轉讓給他用而已。」;繼於104年1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1、5的部份否認販賣,承認轉讓,其他部份均認罪,答辯如前所述。」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4頁反面、54頁反面)。
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致辯稱主張:「起訴書編號3-1、5的部分,被告主張該兩次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轉讓不是販賣。」、「編號3-1部分是否認,、、、;編號5部分如辯論意旨狀所載。」、「關於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1-2、1-3、1-4、1-5、2-1、2-2、4-1、4-2部分,請鈞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相關起訴案件,被告均辯稱是無償轉讓不是販賣,、、。」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5頁、57頁);且依被告之辯護人於102年7月11日在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時亦陳稱:「被告承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載之時地,交付該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予吳欣潔及蕭杰森。但主張該兩次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無償轉讓。」;復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8日在原審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時亦均陳稱:「被告所陳稱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毒品交付行為係為無償轉讓之說詞。」各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32頁;原審訴緝卷第40頁、63頁)。
⑸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對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指稱附表編號3-1、5部份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欣潔、蕭杰森二人等情,可見被告就所犯如前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甚明。雖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對上開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然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二罪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顯然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已經自白犯罪;辯護人亦辯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關於交付毒品拿錢部分已經坦承供出犯罪事實,可認有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認罪,故被告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顯非可採。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文」之住址及特徵,然經原審囑警查訪結果,該區查無被告提供之門牌地址,亦查無符合被告所述特徵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北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查訪筆錄等各在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他字第56號刑事卷第48頁;原審訴緝卷第31至33頁)。由上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㈨.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自屬對被告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上揭如事
實欄第一段㈠如附表一、㈡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及同段㈢轉讓禁藥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另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1罪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份加重其刑;且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9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且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主文欄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粘智揚」固屬正確,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主文欄則將被告之姓名均誤載為「 粘志揚 」,從而主文欄被告之姓名前後不符而有錯誤。
二、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有變更。
㈡.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及審酌被告就所犯上揭如附表一編號
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坦承犯罪,容有未洽。
三、按所謂禁藥依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及修正後藥事法第22條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依前述說明,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然依該法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並未及於持有。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民國88年6月2日,已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前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未處罰持有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
五、論罪科刑欄㈠部分誤認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復於論罪科刑欄㈡理由部分誤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1頁第8至10行)。可見原判決對於禁藥於藥事法規定為不得持有之理由認定容有未當。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且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查共同被告粘智強對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與本案被告係屬共同正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30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七、沒收欄部分㈣對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則說明,同案共同被告粘智強雖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然粘智強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至5行),而未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粘智揚之主文欄之宣告刑諭知連帶沒收、抵償(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均與前揭說明認共犯理論採連帶責任之規定尚有未合。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略以:
㈠.1.被告對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被告在地院時有向法官供稱並未拿到錢,對方表示要用欠的,故其覺得不算販賣;且其於被抓時一開始打算全部自白,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當初也是有要認罪。
2.被告於原審關於交付毒品拿錢部分已經坦承供出犯罪事實,可認有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認罪,故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3.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數量並不多,請從輕量刑,並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上開㈠上訴1.2.兩點並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之理由,已據前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㈦各點詳予論述說明。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9罪均已坦承犯罪,且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9罪之各次販賣毒品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違禁物,極易成癮,竟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可議。且認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罪等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與獲利、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9罪及轉讓禁藥罪,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3.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對象等共5人,販賣次數達11次之多,每次販賣數量即令非鉅,亦難稱微額少量,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難謂迫於不得已而出此下策,是就其所犯情節,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之禍害,極易擴散毒品之分佈流通,除對購買施用者等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外,更容易引發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並無情輕法重及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肆、
一、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等之素行,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極易造成毒品之擴散與氾濫,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與轉讓禁藥罪等之數量非多;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轉讓禁藥罪等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犯罪,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罪亦於本院坦承犯罪等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粘智強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亦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認共犯理論採連帶沒收主義之規定,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粘智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伍、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800元沒收之,其中9,5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6,3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粘智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第1項規定,需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被告所犯前述轉讓禁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對被告有利,故該部分爰不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交易地點│甲基安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起訴│象│間││他命重量│││書編號││││及價格│││)││││(新台幣│││││││,以下同│││││││)││├───┼───┼───┼────┼────┼────────────────┤│1│戴永裕│101年│臺北市萬│0.2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1)││11月2│華區華西│/1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日晚間│街19之2│(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時50│號附近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許│公園廁所││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戴永裕│101年│同上│0.2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2)││11月5││/1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日晚間││(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時5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許│││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戴永裕│101年│同上│0.2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4)││12月9││/1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日下午││(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時41││)│)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許│││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誌忠│101年│同上│0.5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1)││10月22││/15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日晚間││(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時許││)│)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劉誌忠│101年│同上│0.5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2)││11月1││/15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日上午││(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時許││)│)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吳欣潔│101年│吳欣潔位│0.5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3-1)││12月11│於新北市│/15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日晚間│中和區景│(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時47│平路159│)│)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分許│巷76號9││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樓之2住││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樓下│││├───┼───┼───┼────┼────┼────────────────┤│7│翁志龍│102年1│臺北市萬│0.28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4-2)││月2日│華區華西│/1000元│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下午5│街19之2│(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時許│號附近公│)│)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園││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蕭杰森│101年│同上│0.2公克│粘智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5)││11月底││/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2月││(未扣案│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初某日││)│)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同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2月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前3│││││││、4天)│││││││晚間10│││││││時許││││└───┴───┴───┴────┴────┴────────────────┘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交易地點│甲基安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起訴│象│間││他命重量│││書編號││││及價格│││)││││││├───┼───┼───┼────┼────┼────────────────┤│1│戴永裕│101年│臺北市萬│0.5公克│粘智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3)││11月14│華區華西│/18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日下午│街19之2│(未扣案│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時40│號附近舊│)│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分許│公園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粘智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戴永裕│101年│同上│1公克│粘智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5)││12月15││/3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日下午││(未扣案│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時20││)│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分許│││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粘智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翁志龍│101年│臺北市萬│0.3公克│粘智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1)││11月14│華區華西│/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日下午│街19之2│(未扣案│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5時30│號附近雜│)│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分許│貨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粘智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起訴│轉讓對│轉讓時│轉讓地點│甲基安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書編號│象│間││他命重量│││)││││││├───┼───┼───┼────┼────┼────────────────┤│(3-2)│吳欣潔│101年│吳欣潔位│1公克(│粘智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12月12│於新北市│未扣案)│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中午│中和區景││月。│││││平路159│││││││巷76號9│││││││樓之2住│││││││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