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四0五號、第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均翰 經營股票代交割墊款中心,並由 陳皇佑 (綽號「小胖」)對外與客戶接洽,因股票交割款給付日係買賣當天加計二個營業日(即俗稱T+2),其方式為客戶短線交易買進、賣出後,於買進後二日預為代墊交割款並於賣出後二日即收回款項而從中賺取手續費,惟客戶應提供買賣股票之網路帳號以供上網查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客戶並須交付其股票交割款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於股票賣出後由林均翰直接自客戶存摺取回代墊款,客戶並須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開立代交割墊款金額之本票以作為擔保, 林宏偉 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因於民國一0二年年初結識陳皇佑,其後林宏偉即以其女友 冉介文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四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多次買進、賣出股票,並經由陳皇佑取得交割代墊款,惟一0二年九月間冉介文與林宏偉分手後,即不再提供帳戶供林宏偉操作買進、賣出股票,而由林宏偉以自己之國泰 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買進、賣出股票。
二、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上午,聯繫陳皇佑表示擬借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購買群創光電股份有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股票共計三百三十九張(每張一千股),經陳皇佑向林均翰報告取得同意後,林宏偉隨即以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買入群創公司股票,而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原應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支付,惟陳皇佑、林均翰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次一個營業日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上午,認此次借款金額甚高,且群創公司股票股價下跌呈現虧損之狀況,乃由陳皇佑告知林宏偉須於當天營業日即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前出售原先買入之群創公司股票,否則不願借予交割款,且僅願出借予當日林宏偉賣出群創公司股票金額之交割款,復要求林宏偉應於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匯入之當天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返還借款,林宏偉得悉此情後,認陳皇佑、林均翰出爾反爾,且其中群創公司買入、賣出之股票價差損失竟要由林宏偉一人承擔,然因先前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即要付款,如不允諾陳皇佑之要求將違約交割,詎林宏偉竟基此萌生詐得全數陳皇佑、林均翰匯入代墊交割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假意同意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營業日結束前出售群創公司全數股票,而以總價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賣出,陳皇佑、林均翰經由林宏偉提供買賣股票之網路帳號得知林宏偉已將群創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後,隨即於同日股票營業時間結束後之下午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與林宏偉相約在其原居住處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推由陳皇佑與林宏偉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並於契約書內載明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出借四百七十八萬元予林宏偉,惟林宏偉應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即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匯入當天全數返還予陳皇佑,隨即由林宏偉簽立借款金額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陳皇佑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陳皇佑、林均翰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林宏偉於賣出群創公司全數股票後之第二個營業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即可全數取回代墊交割款而允諾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出借代墊交割款,其後林均翰即向陳皇佑收取二十八萬元,再依約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以林均翰母親 陳廷妹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至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給付林宏偉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惟林宏偉旋即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股票交割款後之同一日即一0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許,立即前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謊稱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並重新申辦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均變更密碼,且於賣出群創公司股票匯入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款之當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即將賣出群創公司股票所得交割款於扣除手續費後之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全數提領一空,並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居住避不見面。嗣陳皇佑、林均翰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持林宏偉原先交付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領取代墊之交割款項時,始得知林宏偉報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且帳戶內款項均遭林宏偉提領一空,陳皇佑與林均翰始悉遭詐騙,林均翰隨即於當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林宏偉所交付身分證上所載戶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陳皇佑復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均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暨被害人陳皇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中及告訴人陳皇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宏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宏偉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中及告訴人陳皇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對被告林宏偉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林宏偉於原審審理中對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二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院憑以認定被告林宏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宏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一0二年年初結識告訴人陳皇佑後即多次經由告訴人陳皇佑代墊股票交割款,並提供股票交割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簽立借款金額本票、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予告訴人陳皇佑以供借款擔保,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有聯繫告訴人陳皇佑表示要借五百萬元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並經允諾後,隨即以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惟告訴人陳皇佑隨即於第二個營業交易日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表示須於當天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且僅願代墊被告林宏偉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而使被告林宏偉受有損失,被告林宏偉因此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營業時間結束前出售全數群創公司股票,總價為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被告林宏偉並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陳皇佑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並簽立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告訴人陳皇佑,隨後對方即依約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以陳廷妹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至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支付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被告林宏偉亦有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當天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掛失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而取得新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變更密碼,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於扣除手續費為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匯入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林宏偉即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持重新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居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買入群創公司股票前,有再三跟陳皇佑確認是要借五百萬元而陳皇佑也同意借給我,但卻在我買進群創公司股票後隔天就要求我出售群創公司全部股票,並且說如果我不出售群創公司股票的話不會借給我交割款,且只願意借我四百七十八萬元,剩下的二十萬餘元要我自己去籌錢,我當時不得己只得去找高利貸借這二十萬餘元,我並不願意出售群創公司股票迫於無奈才把股票出售,原先陳皇佑答應借我五百萬元期間是一年,所以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我才會去掛失存摺、金融卡後提領完畢而沒有返還予陳皇佑、林均翰,是因為我認我還可以使用借款一年,我都是跟陳皇佑接洽,從沒有與金主林均翰碰過面,且我在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與陳皇佑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約時,陳皇佑就已經知道我搬到桃園龜山,之所以在共同投資契約書、本票上記載原先居住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那是因為我搬到桃園龜山時有跟陳皇佑說,但因為我地址沒有記的很詳細,是陳皇佑說不然簽寫之前的地址也就是新北市○○區○○街○○○號就可以了,重點是我搬到桃園龜山時有跟陳皇佑說,陳皇佑是知情的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然查:
(一)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年初結識告訴人陳皇佑後即多次經由告訴人陳皇佑代墊股票交割款,於借款時須交付股票交割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且須簽立借款金額本票、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予告訴人陳皇佑以作為借款擔保,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被告林宏偉有聯繫告訴人陳皇佑表示要借五百萬元買入群創公司股票經取得允諾後,隨即以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惟告訴人陳皇佑隨即於第二個營業交易日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表示須於當天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且僅願代墊被告林宏偉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而使被告林宏偉受有損失,被告林宏偉因此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營業時間結束前出售全數群創公司股票,總價為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被告林宏偉並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陳皇佑碰面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交付借款金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予告訴人陳皇佑,被告林宏偉並有交付交割股票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告訴人陳皇佑,因此對方即以告訴人林均翰母親陳廷妹之名義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代墊款至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給付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被告林宏偉再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掛失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而取得新之存摺及金融卡並變更密碼,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扣除手續費為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匯入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林宏偉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前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居住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1、證人冉介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為被告林宏偉之前女友,被告林宏偉曾以我的帳戶及名義,多次向告訴人陳皇佑借錢投資股票,借款時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本票作為擔保,大概在九月初時我因跟被告林宏偉個性不合分開,所以我就要回我的帳戶和東西表明不願意再借帳戶給被告林宏偉,我於一0二年九月間聽聞被告林宏偉去電向告訴人陳皇佑提及借款五百萬元進行中長期股票投資乙節,但我與被告林宏偉分手後,則不知被告林宏偉後續之行止等語(詳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
2、告訴人陳皇佑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從事放款業務,代墊交割股票款,借款時借款人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待股票出售後,我就持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領回借款,通常我出借款項,均為借款人買進並賣出股票後,由我代為支付買進股票之交割款,並待賣出股票之價金匯入,我就將之領回清償借款,借款期間最多為一週,不會有長達半年或一年之情形,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來電借款,並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當天營業日結束後之下午二點,約在被告林宏偉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簽約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雙方同意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宏偉遂交付其簽發面額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當天被告林宏偉是先出售股票後才與我簽約,後來我在一0二年十月一日將二十八萬元交予告訴人林均翰,由告訴人林均翰以其母陳廷妹所有中信帳戶將四百七十八萬元匯至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我與告訴人林均翰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持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要提領借出款項四百七十八萬元時,發現被告林宏偉交付的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已經無法使用,且上開帳戶內的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也無從聯繫被告林宏偉等語(詳偵字第二七五0九號卷第十二頁、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九頁、第二六頁背面、易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背面)。
3、告訴人林均翰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從事股票代交割業務,被告林宏偉向我借款四次至五次,借款時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來電借款時,是由告訴人陳皇佑處理,嗣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來電要求簽約,我就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皇佑前去新北市○○區○○街附近,由告訴人陳皇佑前往該處的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告林宏偉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並收取被告林宏偉簽發的面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一紙、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我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向告訴人陳皇佑收取二十八萬元後,即以我母陳廷妹所有中信帳戶將四百七十八萬元匯至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我與告訴人陳皇佑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持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借出款項四百七十八萬元時,發現被告林宏偉所交付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且帳戶內款項均遭被告林宏偉提領一空等語(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五頁)。
4、並有被告林宏偉所提冉介文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詳易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三頁)、被告林宏偉為向告訴人陳皇佑借用股票交割款所簽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及本票三份、被告林宏偉以冉介文名義向告訴人陳皇佑借用股票交割款所簽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及本票四份(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背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託人林宏偉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十二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國證經字第○○○○○○○○○○號函暨函附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單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之清單及成交回報清單(詳易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於統一便利商店向告訴人陳皇佑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時所交付予告訴人陳皇佑之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簽立之四百七十八萬元面額本票、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偵字第二七五0九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三一0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國世彰化字第○○○○○○○○○○號函暨函附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告訴人林均翰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以其母親陳廷妹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之匯款申請書、陳廷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詳偵字第三一0一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宏偉雖辯稱:我在買入群創公司股票前,有再三跟陳皇佑確認是要借五百萬元而陳皇佑也同意借給我,但卻在我買進群創公司股票後隔天就要求我出售群創公司全部股票,並且說如果我不出售群創公司股票的話不會借給我交割款,且只願意借我四百七十八萬元,剩下的二十萬餘元要我自己去籌錢,我當時不得己只得去找高利貸借這二十萬餘元,我並不願意出售群創公司股票迫於無奈才把股票出售,原先陳皇佑答應借我五百萬元期間是一年,所以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款項我才會去掛失存摺、金融卡後提領完畢而沒有返還予陳皇佑、林均翰,是因為我認我還可以使用借款一年,我都是跟陳皇佑接洽,從沒有與金主林均翰碰過面,且我在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與陳皇佑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約時,陳皇佑就已經知道我搬到桃園龜山,之所以在共同投資契約書、本票上記載原先居住地點新北市○○區○○街○○○號,那是因為我搬到桃園龜山時有跟陳皇佑說,但因為我地址沒有記的很詳細,是陳皇佑說不然簽寫之前的地址也就是新北市○○區○○街○○○號就可以了,重點是我搬到桃園龜山時有跟陳皇佑說,陳皇佑是知情的云云。惟查:
1、被告林宏偉業已自承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時,係向告訴人陳皇佑表示要借款五百萬元,惟告訴人陳皇佑隨即於翌日即表明要求被告林宏偉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營業日期前出售全部群創公司股票,且僅願意出借被告林宏偉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價格之四百七十八萬元,則縱使告訴人陳皇佑曾答允出售五百萬元且期間為一年,然上開口頭允諾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林宏偉買入群創公司股票當時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惟嗣後告訴人陳皇佑已經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明確向被告林宏偉表明僅願意出借被告林宏偉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後之交割款即四百七十八萬元,且於當日營業日期結束後確認被告林宏偉業已出售上開群創公司股票後,告訴人陳皇佑始與被告林宏偉簽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觀諸本件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共股投資股票契約書內容係記載如下之內容(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三三頁):
「立契約人甲方:林宏偉。
立契約人乙方:陳皇佑。
茲就共同股資股票事訂定本契約期條款,方式如下: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投資股票使用,並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收受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整無訛。
二、借款期限: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至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止。
三、甲方承諾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全數清償乙方。
四、甲方無條件同意交付如下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由乙方保管,甲方於出售股票後無條件同意借款立即返還乙方。
銀行:國泰世華分行:彰化戶名:林宏偉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甲方同意同時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整之本票交付乙方收執以維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甲方依約如期全數清償時,乙方立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本票、契約書、上述資料返還甲方」觀諸被告林宏偉供述的確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告訴人陳皇佑簽立上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且有簽立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並有交付交割股票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告訴人陳皇佑等情,足見告訴人陳皇佑縱使於被告林宏偉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時有答允借款五百萬元而期間係一年,惟嗣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陳皇佑已與被告林宏偉另行簽立書面約定,僅答允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且期間係一0二年十月一日至一0二年十月二日,被告林宏偉應於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匯入之當天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返還上開代墊之交割款四百七十八萬元無訛,足見被告林宏偉所辯:係與陳皇佑約定借款五百萬元且期間係一年云云,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2、被告林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再供述:「(問:在實際交割完成時他們還是會把錢領回去沒錯吧?)對,就是我說的前面都是這樣子。」、「(問:既然如此,你明知道此筆交割款已經完成了之後他們是要把錢領走,你怎麼還可以去作這個掛失的動作讓他們領不到錢?即使你主觀還有一年的期限可以使用,但你還是不能這樣做,不是嗎?)對,這部分我知道這樣做是不當的行為。」等語(詳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林宏偉對其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後,股票賣出後匯入之交割款應由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直接領回以清償代墊之借款等節,知之甚詳,並與告訴人陳皇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林宏偉賣出股票後,所得價金即須清償借款等語相符(詳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再觀諸被告林宏偉提出其先前借用冉介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票之買賣交易明細資料中,可見告訴人林均翰以其母陳廷妹之名義,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匯入二百九十萬元後,同日即經銀行註明「股票款」支出二百九十餘萬元,至翌(十七)日銀行則註明「股票款」將二百九十餘萬元存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匯出二百九十餘萬元等情,有前述被告林宏偉提出之冉介文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詳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益見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二人出借代墊之交割款模式,確為被告林宏偉買進、賣出股票後,係由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出借代墊之資金供被告林宏偉支付股票交割款,而於出賣股票所得款項旋直接清償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出借之代墊交割款之用。
3、縱如被告林宏偉所辯借款期間長達一年,惟其各次買進復賣出股票後,所匯入之交割款價金仍須由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直接先收回,亦非由被告林宏偉可任意使用。是被告林宏偉辯稱:我向陳皇佑借款期限是約定一年,期間內我可以自行使用云云,顯與前情相悖,委不足採。況依被告林宏偉與告訴人陳皇佑所簽立之前述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復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僅至一0二年十月二日,即係被告林宏偉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後匯入賣出交割款項日期之當日一0二年十月二日(即T+2),益見被告林宏偉所辯:借款期間長達一年云云,不足採憑。
4、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內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陳皇佑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一紙所留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三二頁),惟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居住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有被告林宏偉於上訴狀後附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宏偉簽約當時所留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容非實際居住之地址,觀諸告訴人林均翰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當日因被告林宏偉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無法直接由被告林宏偉上開帳戶取回出借之代墊交割款四百七十八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被告林宏偉戶籍所在地之警局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提出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林均翰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詳偵字第三一0一四號卷第六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蘭偵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詳調偵字第四0五號卷第一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宏偉顯有不使告訴人陳皇佑知悉其真實居住處所之意圖,則倘若被告林宏偉有告知告訴人陳皇佑其已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又何以告訴人林均翰卻係依被告林宏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所留存之地址向其戶籍地報警?再觀諸被告林宏偉辯稱:有將搬至桃園龜山告知陳皇佑云云,告訴人陳皇佑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場否認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稱:「剛才被告所言內容說我知道他搬去桃園龜山,但是實際上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搬去桃園龜山,所以被告所言不實在。我只能說被告當初只有先預告說他之後可能會搬家,問我說我們在別的縣市有無業務,可以一起挪過去,我說有,就這樣子而已,但是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說要搬到桃園龜山那邊。」等語), 益徵 被告林宏偉所辯不足採信。
5、末查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與告訴人陳皇佑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而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並交付其簽發面額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一紙、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作擔保,而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依上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之約定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將代墊之交割款四百七十八萬元匯入被告林宏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告林宏偉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支付交割款使用後,被告林宏偉隨即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申辦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而重新申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被告林宏偉交付予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直接可提領匯入之交割款存摺、金融卡無法提領,另被告林宏偉隨即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於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匯入交割款項計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當天,隨即持重新申辦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亦據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準此,苟非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簽立契約借款當時,已無還款之意,又何必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於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匯入四百七十八萬元以供被告林宏偉支付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虛偽向銀行行員謊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以重新申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以積極阻止告訴人、林均翰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得以持被告林宏偉原先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取回代墊之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況被告林宏偉復於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交割款匯入之當天即一0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隨即以重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全數匯入之交割款而未依先前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與告訴人陳皇佑簽立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約定應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返還前述代墊之四百七十八萬元交割款,且事後亦未返還半分,復避不見面,且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猶未返還任何款項,亦據被告林宏偉及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陳明 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凡此各情,俱見被告林宏偉應係基於原先告訴人陳皇佑於被告林宏偉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買入群創公司股票前答允借款五百萬元,然嗣後告訴人陳皇佑卻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即要求被告林宏偉須於當日之營業日前出售全數群創公司股票否則不願意代墊交割款,且僅願意出借被告林宏偉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之代墊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被告林宏偉因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基此萌生詐得全數代墊之交割款犯意,乃假意同意出售群創公司股票,並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與告訴人陳皇佑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時,已無還款之意,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為,至為灼然。是被告林宏偉辯稱:我借款當時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本件被告林宏偉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林宏偉於原審聲請調查之事,及提供之證據,均有助釐清事實,乃原審法院均置之不理,徒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之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之證物,遽將被告林宏偉判處罪刑,其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有缺漏。1、首先,原判決忽視本案一開始被告林宏偉與告訴人陳皇佑間之借款,單純為買股票之投資,後因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為規避出借資金的風險,以及藉此圖謀借予被告林宏偉款項之高利,乃利用交割時間差,於被告林宏偉買進股票後,片面改變原借款條件,迫使借款人之被告林宏偉同意,以換取股票得以順利交割,原審未考量被告林宏偉之處境,並從主觀角度來詳查,已有未洽;2、又被告林宏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曾指摘告訴人陳皇佑倘若真有提供二十八萬元,應請提出轉帳或提款等證明以自清,而非企圖捏照本案為詐欺情節,誣陷被告林宏偉,且本件被告林宏偉自檢察官偵查前,從未與告訴人林鈞翰見過面,則兩造每次約定之交易內容、當下現場狀況為何,衡情告訴人林均翰,當無從知曉,原審卻逕採告訴人陳皇佑與林均翰之口頭說詞;3、另一0二年八月初,被告林宏偉因有轉換跑道之打算,而轉往桃園一帶租屋,以利新工作之便,並於同年月二日○○○區○○街附近之便利超商與冉介文、告訴人陳皇佑見面簽約,並將不久後將轉往桃園工作與居住一事告知,因此冉介文始於最後一份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本票上仍填○○○區○○街之地址,並無原審所認被告就此供述互有扞格之事;4、再者,告訴人林均翰、陳皇佑二人開立地下錢莊,並曾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率眾分別至冉介文與被告林宏偉家中恐嚇,威脅將對其等不利,被告林宏偉後乃委託律師處理,豈知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提出苛刻條件,意在刁難,甚至不想和解,其本意即在陷害被告林宏偉入獄,原審未予詳查本件事實前因後果,竟斷論被告林宏偉於一開始即有詐欺意圖、且無還款之意,殊有違誤,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舉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云云(詳被告林宏偉一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後附證物)。惟查:
1、本院本即認定被告林宏偉原係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時,已得告訴人陳皇佑之允諾借款五百萬元始買入,觀諸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宏偉先前即係因買賣股票而多次經由告訴人陳皇佑取得代墊之交割款,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出借代墊交割款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則被告林宏偉一開始與告訴人陳皇佑間之借款,的確係單純為買賣股票之投資,故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林宏偉應尚未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本件係被告林宏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經告訴人陳皇佑告知須賣出群創公司股票後始願意出借代墊之交割款,且金額已縮減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被告林宏偉因不願售出群創公司股票遭受損失,惟因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一日無從籌措取得買入群創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被告林宏偉基此始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倘若被告林宏偉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拒絕告訴人陳皇佑出售群創公司股要之要求,縱使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無法支付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而違約交割,惟此亦僅係被告林宏偉簽約之證券公司會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林宏偉違約交割,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公司即會將被告林宏偉帳戶列為違約專戶賣出被告林宏偉買入之群創公司股票後,將所得款項與被告林宏偉買入群創公司股票之款項金額相抵沖後,差額向被告林宏偉求償,且不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而負刑責,然被告林宏偉卻因不甘損失,虛偽答應告訴人陳皇佑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後於下午簽約,以詐得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於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一日所匯入之代墊交割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以供交割,並旋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提領全部賣出群創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益見被告林宏偉第一點上訴理由所辯: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為規避出借資金的風險,以及藉此圖謀借予被告林宏偉款項之高利,乃利用交割時間差,於被告林宏偉買進股票後,片面改變原借款條件,迫使借款人之被告林宏偉同意,以換取股票得以順利交割,並從主觀角度來詳查云云,自不足採憑。
2、依被告林宏偉自始供述:都是跟陳皇佑接洽,從沒有與金主林均翰碰過面等語,參以本件被告林宏偉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於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告林宏偉簽約者係告訴人陳皇佑,且與被告林宏偉簽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者亦係告訴人陳皇佑,足見被告林宏偉行詐之對象確係告訴人陳皇佑,再觀諸被告林宏偉所提借用冉介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票之買賣交易明細資料中,可見被告林宏偉係知悉其買賣股票代墊交割款所接洽之人雖係告訴人陳皇佑,然匯款之人均係陳廷妹,被告林宏偉應知悉告訴人陳皇佑背後另有金主,則被告林宏偉透過告訴人陳皇佑轉告背後金主告訴人林均翰,縱使被告林宏偉從未與告訴人林均翰碰面,然被告林宏偉確實係透過告訴人陳皇佑向告訴人林均翰行詐,況此次被告林宏偉所借款項金額高達四百七十八萬元,被告林宏偉應可知悉其中部分款項可能係告訴人陳皇佑所支應,則縱使被告林宏偉無從得悉究竟此四百七十八萬元款項中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各出資多少款項,然就被告林宏偉此次行為詐得四百七十八萬元乙節,根本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林宏偉第二點上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陳皇佑倘若真有提供二十八萬元,應請提出轉帳或提款等證明以自清,而非企圖捏照本案為詐欺情節,誣陷被告林宏偉,且被告林宏偉自檢察官偵查前,從未與告訴人林鈞翰見過面,則兩造每次約定之交易內容、當下現場狀況為何,衡情告訴人林均翰,當無從知曉云云,自不足採憑。
3、末查被告林宏偉原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而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答允告訴人陳皇佑出售群創公司股票後係與告訴人陳皇佑相約於上開居住處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簽約,並簽發本票,業如前述,惟依被告林宏偉上訴狀所載並檢附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書,佐以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及簽發四百七十八萬元本票前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業已搬遷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居住,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均翰報案係前往被告林宏偉戶籍地報警,及告訴人陳皇佑始終指述被告林宏偉並未告知搬遷至桃園龜山地區,足證被告林宏偉並未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當時向告訴人陳皇佑告知業已搬至桃園,反與告訴人陳皇佑相約於業已搬離之新北市三重區居住處附近統一便利商店簽約,倘若被告林宏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被告林宏偉上訴狀後附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林宏偉當時業已搬遷至桃園,又為何未於共同投資股票契約書抑或係所簽發之本票上載明?更何況被告林宏偉係於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借款匯款當日下午即向銀行謊報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於應歸還借款當日上午即持新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益見被告林宏偉第三點上訴顯無理由。
4、末查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縱係開設地下錢莊,並曾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率眾分別至冉介文與被告林宏偉家中恐嚇,威脅將對其等不利,被告林宏偉後乃委託律師處理等節為真,然此係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二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犯行,及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二人於被告林宏偉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是否另涉恐嚇犯行,與被告林宏偉本身所犯詐欺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置喙,更何況被告林宏偉所辯上開內容,根本欠缺證據以資證明;末查本案縱使如被告林宏偉所辯告訴人陳皇佑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答允借款五百萬元期限一年為真,然於本院審理時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距離上開期日亦已逾一年十月,被告林宏偉從無任何還款動作或行為,益見被告林宏偉所辯無詐欺意圖且有還款之意,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偉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已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三萬元提高成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宏偉。
三、核被告林宏偉所為,係犯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宏偉係以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宏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復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宏偉正值青壯,受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卻不思以專業知識、勞力取得財物,竟向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二人損失金額甚鉅,實屬不該,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皇佑、林均翰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林宏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林宏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宏偉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