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之塑膠帆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4鄰39號乙○○○住處外面,於吸食強力膠後,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上開住處窗戶上之塑膠帆布,致該塑膠帆布燒燬不堪使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後因乙○○○聞到燒焦之味道,即時出來查看並取水將火撲滅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12、13頁及本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打火機1個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燬他人住處之塑膠帆布,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吸食強力膠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其事後坦承犯罪,同時考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佐,及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得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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