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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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5K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K403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因老舊置放於台北市○○○路附近,數日後發現車牌遺失,異議人因而到警察局備案,並於93年4月15日向監理站申請報廢登記,因監理機關未告知報廢車如何處理,因而繼續停放該處。之後該自小客車就不見了。又該舉發通知單係「 吳聰明 」簽名,可知道該報廢車輛並非異議人使用,異議人並不認識駕駛者。如異議人要繼續使用該車,就不會將該車為報廢登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因老舊置放於台北市○○○路附近,
數日後發現車牌遺失,異議人因而到警察局備案,並於93年4月15日向監理站申請報廢登記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4月13日出具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4915號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可證,顯見異議人確實遺失車牌並向警察局備案為事實。
⑵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駕
駛所簽姓名雖未能看出所簽何姓名(依據異議人陳稱係吳聰明),但舉發單上駕駛者之身分證字號亦與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同,有舉發單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非舉發當時之駕駛人。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然並非該車之所有人,其所辯應足採信;此外,異議人否認與違規駕駛有任何關係,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駕駛人吳聰明(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有何關係;因此異議人既然因車牌遺失,而將車輛申請報廢登記,該車輛後來復已遺失,依據動產占有之原理,應以占有該車之駕駛者吳聰明為汽車所有人,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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