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7、26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15、3134、33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5、27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內偽造「戌○○」之署押各壹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卷第八六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自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未○○等人之財物,得手之財物則供生活必需而花用殆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16日下午10時10分許,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戌○○證件,至庚○○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內偽簽「戌○○」之署押各1枚,以偽造屬私文書之該租賃契約書,再用以向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及戌○○,繼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未○○等人及庚○○之證詞及所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偽造「戌○○」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具契約性質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牛仔」就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得財物均供給己所需而花用,業據其供承明確,且所為竊盜罪行達20次,其犯罪所得亦足恃維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又被告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戌○○」之署押以完成該契約,復用以租得上開汽車,應認係偽造屬私文書之該租賃契約並行使之。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二十部分、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同一案件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8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本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諸般情狀,亦認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上開偽造之「戌○○」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將來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於併案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扣得之的大螺絲起子4支、小螺絲起子5支、鉗子4支、大鉗子2支、剪刀5支、扳手3支、銼刀4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2條、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一、時間:94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蟠桃105-2號告訴人:未○○竊盜手法: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NOKIA及MOTOROLA手機各1只、皮包2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一部
二、時間:94年2月23日上午5時30分地點:苗栗縣○○鎮○○街○○號被害人:子○○竊盜手法:持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三、時間:94年3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嘉義市○○路與光彩街口被害人:丁○○竊盜手法: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
四、時間:94年4月28日上午3時地點:嘉義市○○○路○○○號江外科門前被害人:卯○○竊盜手法: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聯合徒手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鑰匙1只、存摺5本、土地所有權狀6張、勞力士男用手錶1只、印鑑3個、手機充電器2個、血糖機1台、行照及駕照各1張。
五、時間:94年4月13日凌晨3時地點:高雄市○○區○○里○○街○號被害人:丙○○竊盜手法: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電腦主機1台、護貝機1台、液晶電腦螢幕1台、電腦小喇叭1只、電腦鍵盤1個、JANRYS手提袋1只、洗衣粉1盒、中華電信ADSL網路傳輸器ATU-R共值37,120元
六、時間:94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地點:高雄市○○區○○里○○街○○號被害人:辛○○竊盜手法:徒手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長褲內現金2,300元。
七、時間:94年3月初某日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壬○○竊盜手法:侵入住宅竊取耳環、K金戒指、車號00-0000鑰匙1支,共值約3,000元
八、時間:94年3月29日下午2時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壬○○竊盜手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內有汽車音響1部、4面腳踏板、車子防塵罩1個、新高跟鞋3雙、外套1件、現金1千,共值約2萬元)
九、時間:94年3月30日上午7時地點:高雄縣○○鄉○○街○○○號前被害人:癸○○竊盜手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
十、時間:94年4月2日下午6時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酉○○竊盜手法:夜間越牆侵入住宅竊取黃金約5萬元、現金20萬、音響組合1組,共值約45萬
十一、時間:94年4月3、11日地點:高雄縣○○鄉○○村○○路○○○○○○號告訴人:申○○竊盜手法:侵入住宅竊取現金5萬、郵局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鑽戒2只、項鍊、手錶3只、手機1支,共值約105萬。
十二、時間:94年4月7日下午6時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巳○○竊盜手法:夜間侵入住宅竊取相機1部、郵局存摺、台銀金融卡1張、花旗銀信用卡2張
十三、時間:94年4月7日下午9時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午○○竊盜手法: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郵局存摺1本、台中十一信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音響1組、手機1支、手錶2支、幸運石1盒、汽車音響擴大1個、音響喇叭2個、277元、皮夾1個
十四、時間:94年4月8日下午8時45分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害人:戊○○竊盜手法: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台銀金融卡1張、手機2支、美金4元、現金165元
十五、時間:94年4月13日下午至94年4月14日凌晨5時間某時地點:高雄市○○區○○街○○號3樓5被害人:戌○○竊盜手法: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證件(駕照、學生證、健保卡、技術士證)
十六、時間:94年4月23日上午7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告訴人:丑○○竊盜手法:竊取手機3支、金融卡4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0.55克拉鑽戒1只(值約17萬4千)、筆記型電腦1部、現金5千元
十七、時間:94年間地點:屏東縣某電腦店被害人:甲○○竊盜手法:趁不注意竊取證件1張
十八、時間:94年間地點:不詳被害人:辰○○竊盜手法:竊取證件1張
十九、時間:94年間地點:不詳被害人:寅○○竊盜手法:竊取證件1張
二十、時間:94年5月2日下9時10分地點::嘉義市○○路○段○○○號被害人:己○○竊盜手法:侵入住宅欲竊被發現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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