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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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係46歲之中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其與離婚前妻之告訴人甲○○間,因卡債清償約定之發生糾紛解決力式,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知等情事,竟仍用野蠻之出拳毆打方式以對,導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頭部傷合併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且自94年8月23日事故發生後,雖與告訴人接觸談和解,詎雙方認知差距太大金額而經調解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及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3943 號判決(95.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895 號(95.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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