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二四九○、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童軍繩 參條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童軍繩參條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二二號住處內,經林詩安(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另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約十二至十四顆)而持有之。㈡甲○○與 魏進元 係於監獄執行時所結識之友人,惟甲○○
曾以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請魏進元代為借調現金五萬元,但因魏進元亦欠其五萬元,而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交付甲○○抵償,惟嗣後上開支要均無法兌現,甲○○即向魏進元主張互抵前債,詎魏進元因心有未甘,竟至甲○○之住處向其父母討債並加以辱罵,復揚言要打斷甲○○的腳,且二度至其住處砸玻璃,甲○○因而懷恨在心,並決意嗣機加以殺害以洩憤。嗣魏進元即避不見面,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進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渠佯稱一同前往收帳,魏進元遂不疑有他而應允,甲○○見時機成熟且殺意已堅,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魏進元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住處附近搭載魏進元,其間甲○○仍假意與魏進元相處融洽。待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甲○○即在車上告知魏進元其隨身攜有上開槍、彈,並邀魏進元一同覓地試射,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車駛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理場」旁之道路邊(緊鄰嘉南大圳走加埤水圳)時,即持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指向魏進元欲加以射殺,魏進元見狀亦不甘示弱而欲將該等槍、彈奪下,在奪槍之過程中,甲○○除曾重擊魏進元之腹部外,復開槍射擊二次,適車窗未關而該等子彈均射出窗外而未擊中魏進元,魏進元並趁機逃出車外,惟因遭前開重擊而受有後腹肌及前腹腔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受創蹲坐於水圳旁之土坡,甲○○見狀明知人之口鼻浸入水中,將足以窒息死亡,猶以手將魏進元推入水圳內,並在旁觀看魏進元確因傷重無力掙扎,於水圳內溺水窒息死亡後,始行離去。嗣警方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理場」旁查扣甲○○遺留在該處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及已擊發之上開有無殺傷力不明子彈之彈殼二枚。
㈢甲○○因其甫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交往之女友 劉芸品 與洪秀
萍間過從甚密,並懷疑渠等有同性戀交往之情形,而認係因 洪秀萍 之介入始造成其與劉芸品分手;且洪秀萍為劉芸品之事,曾與甲○○談判二次,復允諾甲○○將與劉芸品分手而均食言,甲○○遂對洪秀萍心生不滿。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即決意再探尋洪秀萍是否有與劉芸品分手之真意,若無,則欲加以殺害,即將其所有、事先備妥之童軍繩、膠帶等物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攜帶上揭改造玩具手槍至洪秀萍位於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路口附近之工作處所等候渠下班,二人會面後,甲○○藉口請託洪秀萍騎乘機車載其返回前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十樓之八租屋處,二人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到達該址後,洪秀萍遂與甲○○一同進入上址房間內聊天,惟洪秀萍於談話間仍未答應與劉芸品分手,並表示與劉芸品間感情極佳,復講述:「結婚生子有何用,劉芸品跟我在一起較快樂,我每天過得快樂就好,不用結婚生子,且劉芸品對我很關心,會為我傷心掉淚」等語之際,甲○○聞言竟妒火中燒怒不可抑而頓起殺人之犯意,且殺意已堅,於洪秀萍轉身欲開房門離去即同日凌晨三時許,手持上揭改造手槍指向洪秀萍頭部,喝令洪秀萍不得反抗並俯臥房內床鋪上後,取出隨身背包內之童軍繩三條,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且明知以膠帶黏貼人之口鼻,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乃竟以膠帶來回捆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後,在旁觀看洪秀萍至窒息死亡且脫糞後,始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彰化市○○里○○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童軍繩三條及膠帶一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上所列證據及警、偵及本院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首開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持有槍彈即上揭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過程迭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七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五八頁,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卷第九頁、第四三至四四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卷第五九頁、第一○九至一一○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五八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八三頁),並有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履勘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槍枝現場圖及查扣證物現場照片、扣案子彈分佈圖與照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暨土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四號相卷第三頁,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卷第十七至二一頁、第二三至三二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卷第七五頁、第七九至八一頁);且前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顯微鏡比對法分別進行鑑驗,送鑑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機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扳機複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共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七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七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七六二九號函書附卷足稽(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偵卷第九至十四頁、第二六至三四頁)。足證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殺害被害人魏進元即上揭事實㈡部分:⑴訊據被告就其因與魏進元前有債務糾紛而懷恨在心,遂於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理場」旁之道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持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指向魏進元欲加以射殺,其間與魏進元在奪槍過程中,曾重擊魏進元之腹部,且所擊發之該等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均而未擊中魏進元,乃待魏進元逃出車外,且因傷重蹲坐於水圳旁土坡之際,以手將魏進元推入水圳內,魏進元因傷重無力掙扎,旋於水圳內因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一至八頁,嘉市警二刑字第○九四○○○一五五一號警卷第一至十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五○至五二頁、第五六至六○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四號相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七五至七七頁,第八○至八一頁,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卷第七至十六頁、第四三至四四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五八至六○頁、第八七至八八頁,第一○九至一一一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九○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八至十九頁、第四二至四四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八二七號偵卷第七至八頁、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聲羈字第五八號卷第八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二○至二二頁、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七一頁、第七四頁、第八三至九○頁)。
⑵又證人 華維宣 於警詢中證述:「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
有以電話事先要我同去討債,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元到我租處載我;之後三人一同到被告之友人「 嘉元 」(即 蔡佳原 )之住處,但因「嘉元」要我們出去,被告就載我返家,並與魏進元離去。」等語,核與證人蔡佳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確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男子至我住找我,其中一名是中年人,另一名是青少年。」等語相符(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且證人即魏進元之女友亦證述:「魏進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係因被告打電話邀他一同外出去討債,但魏進元出門後即未曾再與我聯繫,我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至魏進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被告於一年前因缺錢,曾有拿一張票與魏進元兌換現金五萬元,惟該票屆期遭退票,被告也失去聯絡。」等情(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二○至二二頁、第四○至四三頁),均證述被害人魏進元於遇害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證人即被告之堂弟 黃健中 因接獲被告要伊幫忙拖車之電話,而趕至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理場」旁時,被告即在現場等候,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現場並陷於泥濘中,伊即與被告二人合力將車子拉起,當時並未見到有何異狀,足見被告供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魏進元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理場」乙情,尚非無據;迄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始為至掩理場附近工作之 馬居福 在「走加埤水圳」內發現魏進元之屍體等情,業據證人黃健中、馬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至三一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卷第五六至六○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九○號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十四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六至七頁、第二八至二九頁);而卷附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與魏進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即有數通通話紀錄(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三五至四一頁、第六五至六六頁);且為警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掌紋及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與被告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九四○○五五八一九號及刑紋字第○九四○○五八○七一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一○四頁)。則綜參各情可知,被告確因與魏進元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魏進元聯繫佯稱欲與之前往友人處收帳,待魏進元應允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進元,其間甲○○仍假意與魏進元相處融洽,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獨自將魏進元載往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四一之一號「嘉義縣太保市衛生掩理場」旁之道路,於被害人魏進元受重創無力反抗,而將之推落水圳加以殺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害人魏進元全身腐敗性浮腫,屍體呈腊化併腐臭,皮膚剝脫
生蛆;氣管內有水痕異物,為生前溺水;雙手手腕處有壓痕、後復肌及前腹腔網膜下出血併腹腔內出血八○○毫升,為外力脅迫傷害致死之積極證據;後枕部皮下組織瘀傷五乘五公分,疑為倒地時造成,非致命傷;左前胸部一處圓形裂痕一點五公分直徑,未進入胸腔;此處皮膚切片顯微檢驗,為壞死組織,未發現異物,非為槍擊傷,疑為死後皮膚遭環境外力刺破所為。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至圳邊活動遭「外力脅迫傷害」,造成雙手手腕處有壓痕、後腹肌及前腹腔網膜下出血併腹腔內出血八○○毫升,不幸跌落圳中「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之方式為「他為」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及履勘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魏進元死亡現場實況照片、現場跡證蒐紀錄清單、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此亦有該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一五六○號函及所附之(九四)醫鑑字第○六○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三○、三四、第三八至三九、第四八頁、第六四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卷第四二頁、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九○至九九頁、第一○一頁)。參以被告亦自白與魏進元奪槍之際,曾重擊魏進元腹部,魏進元趁隙逃下車時,因傷重蹲坐於水圳旁土坡之際,以手將魏進元推入水圳內,魏進元因傷重無力掙扎,旋於水圳內因溺水窒息死亡等語,核與被害人魏進元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死亡之原因相符。足認被害人魏進元係因傷重復為被告推落水圳,始無力掙扎溺水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萌生殺人動機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時均供稱:因與魏進元有債務糾紛,魏進元並曾至伊住處砸玻璃且傷害伊之家人,其時已對魏進元心生不滿等語;及至本院審理中仍供承:伊與魏進元係於監獄執行時所結識之友人,因伊曾以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請魏進元代為借調現金五萬元,但因魏進元亦欠其五萬元而以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抵償,惟因嗣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即向魏進元主張互抵前債,惟魏進元因心有未甘,竟至伊住處向伊父母討債且加以辱罵,復揚言要打斷伊的腳,復二度至伊住處砸玻璃,伊因而懷恨在心,並決意嗣機加以殺害以洩憤等語(見前引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因與魏進元有債務糾紛,加以魏進元對其家人以暴力討債而懷恨在心,遂萌生殺害被害人魏進元之動機。
⑸就殺人犯意之表現上,被告明知人之口鼻浸入水中,將因而無
法呼吸而溺水窒息死亡,在被害人魏進元與其奪槍之際,遭其重擊,復目睹魏進元逃下車時,因傷重蹲坐於水圳旁土坡,若以手將被害人魏進元推入水圳內,將導致被害人魏進元無力掙扎而因溺水窒息死亡,竟仍執意為之,故意用手將之推落水中,使被害人魏進元確因無力掙扎而溺水死亡,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魏進元之故意甚明。
3.殺害被害人洪秀萍即上揭事實㈢部分:⑴訊據被告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號十樓之八租屋處,手持上揭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洪秀萍頭部,喝令渠不得反抗並俯臥房內床鋪上後,以童軍繩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繼而以膠帶來回捆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後,在旁觀看洪秀萍至窒息死亡並脫糞後,始行離去等情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前引被告自白部分之筆錄)。
⑵復經被害人洪秀萍於生前證述:「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
晚上約十時至十一時許,有以電話約我出去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並曾說最對不起劉芸品就是這輛車之事;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再度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說有話要講,見面後曾說有以該車作案,並將之當作禮物送給劉芸品。」等語(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證人劉芸品亦證述:「我在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被告認識,嗣因個性不合而提議分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用我名義買的,分手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試圖與我聯絡,並跟蹤我;而我與洪秀萍係好朋友,但並無同性戀之關係,但被告卻懷疑我與洪秀萍有同性戀關係。」等語明確(見嘉水警三字第○九四○○八一六二○號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號相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四○至四三頁);而被告與洪秀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一同進入嘉義市○區○○○路○○號十樓八之房間內,迄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即為該樓之管理員 黃耀民 發現洪秀萍之屍體,衣著整齊、雙手雙腳遭捆綁、頭部雙眼、鼻、口遭膠帶覆面後,旋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耀民證述綦詳,並有該址所設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現場履勘筆錄、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童軍繩三條及膠帶一捲附卷足證(見嘉市警二刑字第○九四○○○一五五一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二○至二二頁、第二七至六五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四號相卷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則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確係不滿證人劉芸品與之分手,並認係因證人洪秀萍之介入始然,其時已對證人洪秀萍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邀洪秀萍至上址租屋處談論有關與劉芸品交往及小客車過戶之事宜,而在上址以童軍繩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其後並以膠帶來回捆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致洪秀萍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害人洪秀萍眼瞼有點狀溢血點,為窒息所造之;兩側小腿近
腳踝處及兩側手腕處多處環狀壓痕,為繩索綑綁造成,為外力證據,支持他為造成死亡,即被害人洪秀萍係遭「外力綑綁」後使用「膠帶黏貼封閉口鼻」,引起窒息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之方式為「他為」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洪秀萍死亡現場實況照片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此亦有該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一五六一號函及所附之(九四)醫鑑字第○六○○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二一四號相卷第二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九○號偵卷第二六至三七頁、第二○至二四頁)。足見被告自白係以童軍繩將洪秀萍之雙手手腕反綁後再將雙腳腳踝綑綁,繼而以膠帶來回捆繞黏貼洪秀萍之頭部至完全封住口鼻後,在旁觀看洪秀萍至窒息死亡並脫糞後,始行離去等語,核與被害人洪秀萍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後死亡之原因相符。從而,被害人洪秀萍確係為被告以外力綑綁後使用膠帶黏貼封閉口鼻引起窒息死亡之事實,要屬無疑。
⑷就萌生殺人動機上,被告於迭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時均供稱:其女友劉芸品係因與洪秀萍交往始與之分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係因洪秀萍之介入始造成其與劉芸品分手;而其為劉芸品之事,曾與洪秀萍談判二次,洪秀萍雖允諾將與劉芸品分手,然均食言,其遂對之心生不滿;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其決意再探尋洪秀萍是否有與劉芸品分手之真意,若無,則欲加以殺害,即將其所有、事先備妥之童軍繩、膠帶等物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攜帶上揭改造手槍至洪秀萍位於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路口附近之工作處所等候洪秀萍下班,其見到洪秀萍後,即邀渠同往嘉義市○區○○○路○○號十樓之八租屋談話,因洪秀萍於談話間仍未答應與劉芸品分手,並表示與劉芸品間感情極佳,復講述「結婚生子有何用,劉芸品跟伊在一起較快樂,伊每天過得快樂就好,不用結婚生子,且劉芸品對伊很關心,會為伊傷心掉淚」等語之際,甲○○聞言即決意殺害洪秀萍等語(見前引筆錄)。顯見被告確因與洪秀萍與劉芸品交往一事而對之懷恨在心,復於聽聞上開洪秀萍與劉芸品交往之親密言語及不欲與證人劉芸品分手等語後,遂萌生殺害被害人洪秀萍之動機,應可認定。
⑸就殺人犯意之表現上,按口、鼻為人之外部呼吸器官,以膠帶
黏貼封閉口鼻,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心智健全,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故意用膠帶黏貼封閉被害人之口鼻,使被害人洪秀萍因而致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洪秀萍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持有槍彈即上揭事實㈠部分: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暨土造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該等槍、彈,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四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為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受託寄藏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子彈,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始分別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且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刪除,移至新法第八條第四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刑罰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雖均在前述修法之前即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前述修法之後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止,即其行為終了時乃在修法之後,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是公訴意旨援引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應屬誤會;又公訴意旨雖尚論及被告除持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外,復持有子彈約十二至十四顆,然該等子彈既未經扣案,即無證據證明是否確具殺傷力甚明,均附此敘明。
㈡、殺人即上揭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以前述手法殺害被害人魏進元、洪秀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次殺人犯行,雖罪名相同,然手法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科。雖公訴意旨認此二次殺人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殺害上開被害人之犯意,並非概括而為,而係分別因不同事由而起,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其於殺害被害人魏進元、洪秀萍前,並無將連續殺害彼二人之計劃,殺害各該被害人之動機、決意、下手實施方法均不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灼然甚明,自非連續犯,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上述二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殺害其妻之不良前科素行、育有二子均未成年、持有上開槍彈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殺害被害人之手法均相當殘忍,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造成被害人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椎心之痛,莫此為甚,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假釋中即再度殺害上開二被害人,且僅係因數萬元債務之前嫌及懷疑其女友遭人挑撥、有同性戀之情事而未經查證,即對被害人魏進元、洪秀萍痛下殺手,而被害人魏進元遭其丟落水中及被害人洪秀萍為其綑綁無力掙扎,被告猶留在案發現場,觀看被害人等垂死之掙扎直至死亡後,始行離去,並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確曾於投案時仍揚言欲再殺害三人,顯見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且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之程度,犯罪手段殘暴而令人髮指,其以毫無人性之兇殘手法殺害被害人,二無辜生命遽遭剝奪,所為人神共憤,已達眾人皆曰可殺,罪無可逭,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本院認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就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二殺人罪之部分,均分別判處死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原為四顆,經試射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童軍繩三條、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害被害人洪秀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法理,於各罪主刑之後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