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2年6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6月24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92年6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郭永生於2、3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91年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2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2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7,800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原處分機關再度裁決時應注意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
3號之理由,查明本件汽車所有人以及駕駛人為何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