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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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MA-七七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許菊枝 沿屬支線道之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屬幹線道之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遂與斯時均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分別由 侯孝琳 所騎牌照號碼BMP-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及 呂福祥 所駕駛牌照號碼J七-七四一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林許菊枝身亡,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事故當時係於左右方無任何來車下行進,本欲左轉,但見左側來車,遂右轉行駛,並完成轉彎動作進入北港路,詎侯孝琳未依閃光黃燈號誌前進,自後追撞異議人所騎車輛,始導致林許菊枝身亡,原處分機關未追究侯孝琳及呂福祥等之肇事責任,卻逕自判定異議人違規,誠難信服等語,資為異議之理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車輛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優先依照號誌指示行進,自不待言。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釋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MA-七七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許菊枝行經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口,因與侯孝琳騎乘牌照號碼BMP-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呂福祥所駕駛牌照號碼J七-七四一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林許菊枝身亡,為警舉發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二頁)。
四、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騎乘機車搭載其妻林許菊枝沿支線道之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由南向北進入該巷與屬幹線道之北港路之交岔路口,與斯時由侯孝琳騎乘及呂福祥駕駛均沿屬幹線道之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林許菊枝身亡等情,為異議人於警訊時所是認(本院卷第三十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侯孝琳、呂福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足查(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且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九號全卷審閱無訛。依前開現場圖所示,前開交岔路口南北向係支線道且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東西向屬幹線道置有閃光黃燈號誌。而異議人確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絕非於右轉完畢駛入北港路後始遭追撞,此觀異議人於警局初訊時供陳:「我由北港路二段四○三巷南向西(欲左轉)往新港方向行駛。..當時我從四○三巷駛出一五九線公路並已經過中心線到達對向(嘉義往新港)機車道左轉行進時,被侯孝琳之機車從後撞上我車尾。」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調查筆錄),證人侯孝琳陳稱:「我從北港出發要至嘉義買東西,當時我駕BMP-五八二機車沿一五九線(北港往嘉義)機車道,甲○○駕駛MMA-七七一重機車在我右側往北方向(南向北)直行,呂福祥駕T七-七四一二自小客車與我同方向往嘉義直行。..當時我駕BMP-五八二重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甲○○駕MMA-七七一重機車駛出路口,我為閃避,還是被該林男機車撞擊。」等語,均稱異議人自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口之際發生車禍,無一指出異議人有任何右轉駛入北港路之駕駛行為即明。除此之外,依前開現場圖及上揭相驗卷宗內現場照片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卷二)第一頁至第三頁),異議人所駕機車在車禍後,係倒橫在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中央,且位於四○三巷與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之正中心位置,依此倒地位置推斷,異議人機車應係駛入交岔路口之際受到撞擊,並橫倒此處,而非右轉駛入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方遭追撞。因為,倘異議人已完成轉彎動作,其機車應已駛出該交岔路口而進入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此時若遭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之外力撞擊,其機車理應倒在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越過該交岔路口之處,始為合理,斷無違反慣性物理力作用而仍倒在交岔路口內之道理。是異議人改稱右轉完成始被追撞云云,因與現場跡證及論理法則矛盾違背,自不可信。
五、原處分機關本於前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進行裁罰,本非無的。惟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既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應依此號誌行進及轉彎,其違規而肇事致人死亡,係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認異議人係單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而置閃光紅燈號誌於不顧,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異議人執詞辯稱並無違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而言係居主因地位,違規情節非輕,自行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吊銷其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處分後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並無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實益。此自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觀之,肇事致人受傷者固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但肇事致人受重傷者僅得予以吊扣處分,卻無併記違規點數之罰則,舉輕以明重,當無特對情節最為嚴重之肇事致人死亡反予記點之必要。原處分機關苟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同時又記違規點數一點,反而造成肇事致人死亡僅記違規點數一點,但致人受傷卻記三點之輕重失衡結果。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但同條第二項亦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此之「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係指行為人因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條款之「同一行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非指單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條款(例如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本身)予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按登記規違點數之規範意旨乃在以累積一定違規點數方予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方式鎮懾行為人,運用將來可能發生之較重處分使行為人不致於特定期間內一再違反情節較輕之處罰規定,假使行為人已因同一行為受到較重之吊扣或吊銷處分,因登記違規點數之最終目的,亦即令行為人受較重處分之規範意旨已達,當無責令行為人再次受到較輕處罰之必要。職是之故,本件並未合乎登記違規點數之要件,無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日後於吊扣或吊銷行為人駕駛執照時,應併予注意。
七、末本件係在審理異議人所受裁罰是否合法與適當,與案外人侯孝琳及呂福祥有無違規而應予裁罰間並無關涉。異議人若認案外人等有違規嫌疑,得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提出檢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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