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周郁雯 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前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有所爭執,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甲○○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現該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參,其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至18頁);本院依首揭規定,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後,參酌本件繁簡程度、該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詳實、其職務內容具公益性、其多次訪視之實際工作時間及勤勉表現、就本案所為評析建議具體程度等情,爰核定其酬金為2萬4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