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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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黃正中
被   告  許彥為 (原名 許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魏家祥 變更為梁正德,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9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0,000元,並簽立
貸款申請書,及開具同額本票交予台新銀行收執,約定利息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貸
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
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嗣
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積欠本金加計利息已逾200,000元,台
新銀行即就其所受損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繼原告依約理賠台新銀行200,000元後,台新銀行即於94
年9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
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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