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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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小字第12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碧
上訴人即被告  賴金豔
被上訴人即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複代理人   林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
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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