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宗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宗瑜(以下稱抗告人)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必須開工程作業車至工作地點,且抗告人之父亦從事相同工作,也需要抗告人之協助。如今因抗告人自己誤事,致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因而失去許多工作機會,為此請求法官再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云云。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在工作上及生活上均需要駕駛執照,懇請再給抗告人一次考領之機會等情,固值同情,惟抗告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