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李文良 相對人簡盧阿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文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簡盧阿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相對人簡盧阿蒜及其配偶 李茂樹 收養為養子;惟於李茂樹死亡後,相對人之女兒 李金鳳 竟稱聲請人無資格管李家之事,應由其悉數領取相對人之保險金,惟相對人女兒李金鳳卻自行在外租賃而居,置相對人於不顧;相對人骨折時,經醫師診斷需開刀治療,李金鳳卻干涉不讓相對人開刀、要求相對人不可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及聲請人購買之維骨力、善存等營養品,要求相對人接受中醫治療即可,相對人亦僅聽信其女兒李金鳳之話語,漠視聲請人之孝心,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情感疏離,母子關係有名無實,是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法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調查,相對人前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現相對人僅聽信其女兒李金鳳之話語,漠視聲請人之孝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情感疏離,致使兩造母子關係有名無實,顯悖於收養之親子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