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原告 吳愷 被告 溫奇衡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付汽車修復費用18,000元及因本件刑事官司纏身,疲於法院奔走,精神上受有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然觀該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私權,而屬抽象之社會法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該公共危險犯罪所受損害之人。至於原告主張汽車修理費損害,縱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亦不構成犯罪,其損害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另原告因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涉訟,乃其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與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有關。則本件原告起訴,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且不得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而為適用。故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