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00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楊鄭麗華楊國章 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補字第5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楊鄭麗華積欠抗告人債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為分別財產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相對人楊鄭麗華積欠抗告人債務,僅為提起本訴之事實,本案訴訟標的並非請求其清償債務,應與財產權無任何干係。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欲實現之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此一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又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結果,將使夫妻財產歸屬發生變動,顯係就夫妻間財產為私權爭執,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 楊麗華 之債權額為507,902元,有原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因相對人分別財產所受之利益為507,902元,原法院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90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雖於理由欄中將相對人即被告楊鄭麗華之姓名誤寫為「 謝國明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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