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千綺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0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千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自強五路與成功七街口處,曾千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曾千綺既見路口有違停車輛,更應小心適當減速慢行通過,仍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適由告訴人 黃棋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正沿成功七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告曾千綺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與告訴人黃棋輝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在自強五路與成功七街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棋輝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棋輝告訴被告曾千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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